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贾**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与被申诉人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豫**(行)监(2014)4100000004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郭**出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支付工程款185114元,利息38028元(2007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23142元;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4月5日,贾**与刘*签订姚—6N6号楼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包工不包料,主体每平方米56元,装饰按照主体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计算;施工用的小型建筑用具由贾**自备;付款方式:施工三层以下张**不予支付贾**任何费用,工程三层结顶给付贾**所完工程量的80%,主体结束付至主体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0%。内外粉刷结束,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张**付至总工程款的96%,余4%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总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刘*退出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与张**,由张**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履行合同。之后,贾**垫资带领人员到张**承包的河南省**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姚桥乡政府安置小区姚—6N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2008年工程完工后,经刘*和张**口头结算,贾**施工队所施工主体工资款、粉刷工程工资款、变更增加工程工资款、计时工工资款,以上共计902824元。张**陆续支付了7l97l0元,2008年7月尚欠款项183114元。诉讼过程中,贾**撤回了对刘*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贾**与刘*于2007年4月l5日签订姚—6N6号楼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认可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刘*退出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张**,由张**作为合同的发包方。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贾**将所做工程交付张**,张**也已陆续支付贾**工程款,故该合同对贾**、张**具有法律约束力。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辩称贾**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贾**一方工人应得的工资款全部结清,贾**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张**欠款的事实,故贾**要求张**支付工资18311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辩称已将贾**方工人应得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及贾**计算错误和贾**给张**造成经济损失58l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故应从贾**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7月2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支付利息。贾**要求张**支付2007年10月20日至20l2年7月2日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工程款1831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元,贾**负担685元,张**负担3962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贾**与刘*签订姚—6N6号楼承包合同合同后,张**承继了作为发包方刘*的权利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贾**将所做工程交付张**后,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提供的结算清单和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尚欠贾**工程款的数额;二审过程中,张**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粉刷项目工程由韩**实际施工,张**已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韩**,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贾**不予认可,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采信;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数额,且该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在贾**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不当。一审中,贾**提交了韩**(署名为“韩**”)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三份,证明韩**共从贾**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56000元,一审庭审中,贾**提供的证人张**证明韩**从事了粉刷工程。从贾**原审提交的书证及证人张**的出庭证言看,韩**和贾**之间存在有工程款结算,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粉刷工程是由韩**施工、韩**从贾**处领取工程款,在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时,张**提供了“韩**”与“韩**”系同一人的书面证明,故贾**在原审中称其不认识韩**显然与事实不符;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在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时,提交新证据2011年7月21日韩**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张**工人工资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元)。”与原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粉刷工程由韩**实际施工、韩**从张**处领取了粉刷工程款142800元;3、原审法院认为张**向韩**直接支付粉刷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贾**从张**处承包了姚N6号楼的主体及粉刷工程,贾**又将粉刷工程承包给了韩**,贾**从中抽取提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贾**未能及时给韩**结算粉刷工程款,韩**无法给工人发放工资,为了工程正常进行,张**将剩余部分工程款直接结算给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张**的再审意见除与抗诉意见一致外,另补充认为:1、韩**是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韩**的证言为证,并提供公安局和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和韩宏伟是同一人;2、提供2011年7月21日韩**打给张**的工人工资88800元收条一份,证明该收条与原审提交的两份收条所反映的金额共计142800元,即张**直接向韩**支付的142800元粉刷工程款应和贾**支付的工程款合并计算;3、提供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9张,贾**在施工过程中野蛮施工,违章操作,致使工程出现严重瑕疵,然而贾**拖延工期造成张**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张**另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贾**辩称:1、对张**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在双方多次对账过程中,从未出示过该份收条,张**已付的142800元粉刷工程款不应从拖欠贾**工程款中扣除;2、贾**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张**要求的5万元损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否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无法核实;3、公安机关和村委出具的身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申请,驳回张**无理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与沈丘县老**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兹有我行政村第六村民组韩**,曾用名韩宏伟,男,汉族,身份证号412**,属同一人,特此证明”。韩**在张**于一审程序向法院提交的《姚N6楼贾**施工队工程结算单》上备注“粉刷工程款已结清,韩**,2011.元.25”,张**在一审程序中提交韩宏伟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N6号楼粉刷款,下贾**帐。”张**在一审程序中提交韩**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工人工资款,三万肆仟元*(34000元)。二审程序中,张**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称:“我和贾**领了18万元,张**给我结了5.9万元,分三次。”再审中,张**提交韩**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张**工人工资捌万捌仟元*(88800元)”,称其共向韩**支付粉刷工程款142800元。韩**出庭作证称:“张**实际已经给我支付了37万至39万元的工程款,还欠我有几万元。我得的37万至39万元包含我从贾**那里拿的大概3至4万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与沈丘县老**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韩**与韩**系同一人,贾**称其不认识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检察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支付给韩**的142800元粉刷工程款是否应从张**拖欠贾**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期间,张**陈述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贾**,而系韩**,其已向韩**支付粉刷工程款342800元,再审中又称其已向韩**支付粉刷工程款142800元,前后矛盾,陈述不一。另,张**提交的《姚N6楼贾**施工队工程结算单》上,虽有韩**备注的“粉刷工程款已结清”字样,备注日期显示为“2011年1月25日”,但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韩**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条和其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韩**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显示的出具时间均在韩**备注“粉刷工程款已结清”的时间之后,有违工程付款结算的通常习惯,且张**也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韩**关于其从张**处领取粉刷工程款的数额,在二审庭审与再审庭审中的证言均不一致,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韩**实际支付142800元粉刷工程款的事实。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是否拖延工期并造成张**损失的问题,因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和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