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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后河镇南仗保里村五组诉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保里五组因认为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保里五组的负责人汪**及委托代理人石**、曹**,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仗保里五组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向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

原告诉称

原告南仗保里五组诉称,2012年8月,内黄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国家十二五规划”和“863”计划的实施,落实年产八万吨铝制品加工产业招商引资项目,在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更未将批文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村内公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面积大约80余亩,土地四至为:东至五组承包地、南至硝河、西至公路、北至福惠陶瓷厂)征收给河南盛**限公司使用。为了明确本次征收原告土地的基本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公开政府征收土地给河南盛**限公司的《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确认登记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及征地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款的拨付情况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根据国土部2013年5月13日发出的《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申请内容和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南仗保里五组公开政府征收土地给河南盛**限公司的《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确认登记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及征地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款的拨付情况等相关信息。

原告南仗保里五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④联;3.邮件查询结果打印网页;4.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源局辩称,2009年8月31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城关镇高庙村、西仗保村、后河镇仗保里村、堤口村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了报批申请,具体文件为《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内黄县2009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内政土(2009)23号)。2009年12月9日河南省政府下达了豫政土(2009)76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内黄县2009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对该土地进行了批复。接到批复文件后,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在原告村委会发布了(2009)第11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黄**源局于2009年12月25日在原告村委会发布了(2009)第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两公告发布结束后,由镇政府具体实施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的征地补偿工作。2015年5月中旬,原告及其律师来我局申请查询土地征收公开信息,我局工作人员申**在三楼办公室接待了他们,并让他们查看了所有征地资料、公告内容,并解释了资金的拨付工作是由镇政府会同村委会组织实施等信息。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内黄县人民政府(2009)第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照片;2.内黄县国土资源局(2009)第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5.占地补偿费一览表;6.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09)33号《关于内黄县2009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761号《关于内黄县2009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8.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13)11号《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给河南盛**限公司的批复》;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南仗保里五组向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政府征收土地给河南盛**限公司的《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确认登记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及征地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款的拨付情况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该申请书。2015年5月中旬,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到被告方查看了部分资料。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征收的部分土地原系原告村民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告南仗保里五组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本辖区内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并应当积极地履行相关职责,对于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及时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依法应予纠正。但原告申请公开的多项信息中,部分信息不属于应由被告公开的范围;部分信息尚需被告调查整理,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直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在2015年5月中旬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对于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按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或公开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内黄县后河镇南仗保里村第五村民小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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