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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因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孙**,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孙**诉称,上世纪80年代生产队分责任田时,王**祖父的坟在孙**、孙**耕地,后孙**、孙**二人在所分得土地上载上了杨树。2015年春天,王**父亲去世,经村中两位德高望重的老辈人协调,王**拿同等面积的耕地与孙**、孙**已经栽植杨树的耕地进行了调换,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时,王**口头承诺双方耕地调换后,就把原来孙**、孙**已经栽植杨树的耕地作为老坟地使用,耕地上孙**、孙**的树可以随便长,啥时候伐都可以,王**的耕地在2015年收了麦子后由孙**、孙**耕种。但是王**把其父殡葬在孙**、孙**原来承包的耕地之后,立即要求孙**、孙**伐树腾地,孙**、孙**将杨树伐倒后,王**又提出几个无理条件,拒不让地,在原来承包的耕地继续进行了耕种,王**的行为给孙**、孙**造成了经济损失,孙**、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给付经济损失4630元,并要求王**归还按双方协议已属于二人的耕地使用权,庭审过程中,孙**、孙**又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双方调换土地协议无效,要求王**赔付经济损失9130元,并将埋葬在二人土地上的坟迁出,恢复原状,归还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王*配辩称,孙**、孙**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五签订的调换耕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将腾空的土地交付对方,但孙**、孙**直到2015年农历十月份才将用于互换耕地上的树锯走,却将树墩留在地里,至今未予移除,致使自己无法将该耕地进行耕种,自己无奈只有等孙**、孙**清除用于互换土地上的树根,再与二人互换土地,在土地没有达到互换条件前,孙**、孙**如何去处理土地是二人的权利,无论是否产生损失,所产生的后果也只能由二人承担,与自己无关。自己与孙**、孙**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孙**、孙**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腾空的土地交付给自己,以使协议得到履行,孙**、孙**之前同意自己父亲下葬在涉案土地,现在又要求自己将坟迁出有违公序良俗,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孙**、孙**的诉讼请求。

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与孙**系兄弟关系,孙**、孙**与王**同系长垣县芦岗乡王辛庄村村民,20世纪80年代实行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孙**、孙**承包的耕地上埋有王**祖父的坟墓,2005年前后,孙**、孙**在承包耕地上种植了杨树。2015年农历四月份,王**父亲去世,经村中长辈人协调,孙**、孙**与王**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五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王**用同等面积的耕地与孙**、孙**已经栽植杨树的耕地进行了调换。协议签订后,孙**、孙**与王**在孙**、孙**原有土地上杨树是否应伐除及刨除树根等腾地事宜产生争执。王**后以孙**、孙**未腾空土地为由,将孙**、孙**已经在调换后原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小麦犁除,自己重新进行了耕种。孙**、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调换土地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王**赔付经济损失9130元,并将埋葬在二人土地上的坟迁出,恢复原状,归还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辩称自己与孙**、孙**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王**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己父亲下葬时毁坏了孙**、孙**约一分地,给孙**、孙**造成了约12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孙**与王**签订了书面的土地调换协议,协议并未约定由谁移除孙**、孙**原有土地栽种树木等腾地事宜,协议签订后,孙**、孙**与王**在孙**、孙**原有土地上杨树是否应伐除及刨除树根等腾地事宜产生争执,协议所约定调换土地事宜至今未得到履行,王**现仍在协议所约定用于调换土地实际进行了耕种,孙**、孙**要求确认调换土地协议无效,各自耕种原承包耕地符合现在土地现状,孙**、孙**要求继续耕种原承包耕地态度坚决,双方已丧失调换承包耕地的基础,对孙**、孙**要求确认双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孙**要求王**赔付经济损失913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王**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己父亲下葬时给孙**、孙**造成了120元的经济损失,属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对王**自认事项,本院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判决王**赔偿孙**、孙**经济损失120元。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孙**、孙**要求王**将其父坟墓迁出有违公序良俗,对二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孙建书、孙**与王**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五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建书、孙**经济损失120元。

三、驳回孙建书、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孙**、孙**承担50元,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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