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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刘*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郑州某某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刘*的户籍在郑州市某某路,但刘*自2014年起即在郑州市某某区居住,且现居住于郑州市某某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的户籍所在地在郑州市某某路,但被告刘*自2014年起即在郑州市某某区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某某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某某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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