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州祥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州祥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徐**与中国建设**州祥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徐**向该院递交的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12日,徐**到我中队报案称其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手机上收到了中**银行发来的短信,其银行卡在巩义市城区中国黄金专卖店消费51800元。其银行卡及密码只有本人和其司机周*知道,并且该银行卡只有5月10日在长葛出差时让司机周*外出取过钱,其他时间都是本人保管的。”该中队当日作出的受案回执载明:“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徐**被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巩公(8105)受案字(2015)2250号)。”庭审中,徐**称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该院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涉嫌刑事犯罪,应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整个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全部缺席,只有书记员进行所谓的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案由不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定为银行卡纠纷。本案不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州祥盛支行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案并不清楚,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案发后上诉人也没有联系过我行客服。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后认定。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认可该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