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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锦**有限公司因与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翟**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仲裁,2014年12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不支付翟**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翟**于1997年11月到锦绣防水材料公司工作,岗位为钳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5日,翟**在锦绣防水材料公司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07年11月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7级伤残。翟**在锦绣防水材料公司工作期间,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从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拖欠翟**的养老保险。2014年8月19日,锦绣防水材料公司要求翟**加班,翟**要求支付其以前的加班费,锦绣防水材料公司未支付,翟**未同意加班,锦绣防水材料公司对翟**进行了停工,要求翟**之后不要来上班。另查明,翟**的月工资为1642元;新**计局发布的新乡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为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翟**仲裁时要求新乡锦**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翟**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翟**在休息日加班,锦绣防水材料公司应当依法为其支付加班工资,故翟**于仲裁时要求新乡锦**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锦绣防水材料公司没有给翟**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工资,翟**于仲裁时要求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翟**月工资为1642元,根据翟**在新乡锦**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其应向翟**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7月×1642元/月=27914元。翟**在新乡锦**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为七级伤残,根据**务院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依法应支付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翟**仲裁时要求新乡锦**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2月×2797元/月=33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月×2797元/月=10069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务院375号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乡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乡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与翟**解除劳动合同;三、新乡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14元;四、新乡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的加班工资1740元;五、新乡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5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692元。如果新乡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新乡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故拒绝提供加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伤残基金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未违反用人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3、被上诉人要求加班费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翟**答辩称:1、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以及未向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提供加班,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常消极怠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影响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且被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的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翟**主张加班工资,提交了公司考勤员记录加班明细表等证据,锦绣防水材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且锦绣防水材料公司认可安排翟**加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费,因此应当支付翟**加班费。故锦绣防水材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锦绣防水材料拖欠翟**社会保险费,并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上诉称翟**违反公司规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锦绣防水材料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586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且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翟**于2007年因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且2007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翟**的相关工伤待遇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翟**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锦绣防水材料公司支付。锦绣防水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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