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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司、福**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福**司为瑞**司供应钢板。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算账,瑞**司欠福**司货款61450元。在福**司多次催要下,瑞**司于2013年8月30日为福**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福**司货款陆万壹仟肆佰伍拾圆整(61,450元),还款日2013年9月15日,如超期不还款,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息三分息算。陈**,2013年8月30日,郑州**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有郑州**有限公司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福**司多次催要,瑞**司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欠福**司货款61450元,有瑞**司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福**司要求瑞**司支付货款6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司另要求瑞**司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瑞**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瑞**司没能按时参加庭审,由于缺席审理,定案的证据(欠条)完全是依据福**司单方陈述便加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是违法的,但一审仍然判决月利息3分,令人费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决瑞**司按月息三分支付,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系瑞**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因拖欠福**司货款向其出具欠条,福**司持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欠条有关“如超期不还款,按月息三分息算”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郑州福华贸易有限公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郑州**限公司负担4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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