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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庞**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诉被告吕**、庞**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李*发撤回了对被告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李*发与吕**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及关于钢材采购合同的《附议》,约定由李*发按照吕**的要求提供需要的钢材。双方约定吕**应当在收货当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不得超过10日),即2014年3月4日为最后期限,如延期付款,吕**需要向李*发支付每天5元/吨的违约金,如提前,则李*发需以5元/吨返还给吕**,鉴于李*发考虑到自身的资金周转情况,双方在附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吕**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上协议办理正常手续(签字、盖章),吕**应在供货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算起二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给李*发。2013年12月24日李*发按照吕**的要求向其发货53.360吨,每吨单价为3740元,共计199566.40元,当天再次发货64.8吨,每吨单价3740元,共计242352元,总计货款441918.4元。2014年3月14日吕**与李*发、庞**三方约定,吕**与李*发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的钢材款由庞**支付,付款时吕**、李*发等人在场,现庞**拒绝支付两笔货款,请求判令庞**支付钢材款441918.4元,违约元金86847.6元,共计528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延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吕**(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李**(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鹤壁市浚县黎阳社区工地上建设需用各种型号的钢材由乙方负责供应,交货地点在浚县黎阳社区一期。乙方把货物运到甲方工地时,甲方应在收货当日起60日内付清乙方所供货物全部货款(最迟不得超过10天),如延期付款,则甲方必须赔付乙方每天5元/吨的违约金。如提前,乙方也以每天5元/吨返还甲方。送货数量、型号、时间经甲方开出的单据或乙方开出的送货单上由甲方贾**、张**签字为生效,并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且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双方签订《附议》,约定乙方依照甲方需要按时完成发货,即甲方所需的暂估钢材重量。甲方承认在乙方按其所需发货后,于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将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乙方,乙方首批供货给甲方数量为200吨左右,如果甲方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上协议办理正常手续(签字、盖章),甲方应在供货之日算起二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给乙方。

2013年12月24日,李**向吕**供应规格为Ф18的三级螺纹钢材64.8吨,3740元/吨,金额242352元,并开具《郑州**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由“贾**、韩**、庞**”签名确认,吕**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已核准”并签名确认。同日,李**向吕**供应规格为Ф20的三级螺纹钢材53.36吨,3740元/吨,金额199566.40元,并开具《郑州**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由“张**、庞**”签名确认,吕**签署“已核准”并签名确认。

2014年3月14日,李**、吕**、庞**共同签订《情况说明》,内容显示“2013年12月19日,由吕**与李**签订了鹤壁市浚县黎阳社区钢材供应协议,2014年3月14日吕**与李**签订的钢材款现转交给庞**负责人名下,并有吕**同志全权委托庞**负责人支付钢材款,见供货单为准,付款时由吕**、李**等人到场支付,特此说明。”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采购合同》、《附议》、《销售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吕**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向吕**供应共计441918.4元的钢材,由吕**、庞**签署的《销售单》为证,吕**欠付李**钢材款441918.4元。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李**、吕**与庞**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情况说明》,约定“吕**与李**签订的钢材款现转交给庞**负责人名下,并有吕**同志全权委托庞**负责人支付钢材款”,系三人对钢材款支付义务承担主体的变更,庞**依约应当承担向李**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对李**要求庞**支付钢材款4419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吕**与庞**在《情况说明》中仅对钢材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方式,故此,对李**要求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庞*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延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李**钢材款441918.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原告李**负担1493元,被告庞**负担7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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