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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候海山、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候海山、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候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海山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19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永久牌电动车沿郑州**天荣汽配城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至天荣汽配城A55号门前时,与沿花园路天荣汽配城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相撞,致使澳柯玛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候海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字(2015)第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候海山无责任。受伤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期间行右股骨干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周后复查血常规,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术后加强肌群功能锻炼,避免过早下地负重;3.术后定期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4.如有不适,积极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982元。事发后,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驾驶永久牌电动车与被告刘**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候海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候海山无责任,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复议期间内提出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刘**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1982元,有河**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实,关于被告王**辩称医疗费花费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38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8000元,王**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7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海山医疗费32387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海山医疗费21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被告王**负担500元,被告刘**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候海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螺钉费用差异过大,一审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海山、刘**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候海山是否应承担责任;2、关于螺钉费用是否合理。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候海山无责任,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复议期间提出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候海山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候海山提供河**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71982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对其中螺钉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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