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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对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尹**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至2014年9月8日),第一个月还款4000元,第二个月还清余款。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营不利无力偿还等借口拒绝偿还。同时,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民事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8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并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到2014年9月8日止。同时,借款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借款方或投资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已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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