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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焦*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焦*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3月4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半年来,被告再次给原告施以严重的暴力,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只要原告让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就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及照片八张、CT片子一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及照片八张、CT片子一张均称不知道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诊断证明及照片八张、CT片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焦*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焦*丙。2015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当天调解和好回家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了被告愿意同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案原告杨*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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