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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王*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且原告常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2014年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探望孩子,致使原告和孩子一直不能见面,请求依法判令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周日,每年某月至中小学暑假结束及每年正月某日至中小学寒假开学期间原告可以探望孩子,并单独与孩子共同相处。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孩子常某甲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常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证据2.(2014)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由于被告一人在郑州工作,经济状况不好,孩子独自在某某镇平老家随老人生活,且原告的探视权无法保证,原告爱子心切,曾经争取过孩子的抚养权。

证据3.2016年原告探视孩子时的录像光盘,证实探视时原告无法正常和孩子相处、交流、沟通。录像主要内容是动态画面,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不让原告抱孩子,原告和孩子交流时就把孩子拉到一边。

证据4.原告妻子脸部受伤照片,证实2016年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不让原告单独和孩子相处,对原告谩骂、污蔑,进而引起打架事件,被告不履行协助探视义务。

证据5.2012年期间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说明、电子银行回单(均系复印件)、付款凭证(系手机截图),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孩子这几年的抚养费,以后也会按时支付的。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婚生一子常某甲。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本院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甲由被告王*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常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双方离婚后常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其中2013年期间,原告将常某甲带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4)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后原、被告因探望孩子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常某甲,但仍然有探望婚生子常某甲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本院对原告常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作出了相应判决。现原、被告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上发生矛盾,综合考虑婚生子常某甲的生活情况及原、被告工作、生活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6年起每月第某周的周六某时至某时,常某甲寒假的第一日起至第五日,暑假的第一日起至第十日为原告探视婚生子常某甲的时间,直至常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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