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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原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豫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659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豫M骐达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及豫M轿车乘坐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196.67mg/dl。经河南省**八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高速交警八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经过、血液送检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豫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北行驶,在被告人王**感觉走过下路口的情况下,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直接掉头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659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豫M骐达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及豫M轿车乘坐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腹部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左足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196.67mg/dl。经河南省**八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被告人王**、被害人张*的驾驶证及两车行驶证被扣押。

2、河南省公**警察总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涉案两辆机动车被扣留。

3、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人王**有C1驾驶证,豫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被害人张*有C1驾驶证,豫M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

4、诊断证明书

证明2015年8月25日,郑州**民医院对张*的诊断意见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足部外伤。

2015年8月25日,郑州**民医院对李*的诊断意见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李见庄村140号。

6、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无犯罪前科。

7、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将驾驶人王**带至河南省**总队八支队进行抽血,于2015年8月24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被害人张*于2015年8月23日23时03分报警。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王**血样提取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2时,地点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八支队。

10、抽血经过、送检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民警周*、高**于2015年8月24日2时将王**带至河南省**总队八支队由医务人员苗**进行抽血,10时由民警周*、高**将血液标本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

陈述2015年8月23日22时25分,我驾车从郑州东新区站上了京港澳高速往北走回洛阳,行驶5分钟左右,一辆逆行的汽车迎面撞上我的车,造成两车损坏、我和副驾驶座上的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我清醒后赶紧拨打了110和120,当时对方司机过来时满身酒气,他的车是逆行。我的车牌号为豫M,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应该在90km/h,当时车上就我和李*两人。

2、被害人李*的陈述

陈述在2015年8月23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地点在京港澳高速659公里东半幅。我乘坐张*的豫M小车在京港澳高速659公里东半幅与一辆逆行的汽车迎头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张*和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就从她的提包里拿出手机报了警,一会120和高速交警就先后赶到。我们是从郑东新区站上高速,准备去洛阳的。

(三)被告人王**供述

供述2015年8月23日20时,我在郑**区和几个朋友喝了几杯啤酒,这时候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让我到郑州市西三环接他,我便开着车从圃田上的高速准备去西三环,但是我上高速后发现走错路了,便原地调头沿着超车道逆行,准备从收费站口下去,当行驶至659公里处时,我发现前方有一辆车向我驶来,我便打方向躲避,谁知没能躲过去,便撞了上去。我的车上就我一个人。我驾驶的是一辆豫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我有C1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张*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左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196.67mg/d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及勘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饮酒,并在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发现行驶过下路口后,在高速路上直接调头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逆行,造成了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不存在过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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