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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董**盗窃罪刘**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郭**、董**盗窃罪、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郭**、董*、刘**的辩护人赵*及翻译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郭**、董**同翟*(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将孙**停放的白色奥迪Q5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现金9200元。

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郭**伙同翟俊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500米温州海鲜城前,将谷*停放的奔驰车车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8000元现金、价值466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以上,被告人刘**、郭**盗窃2起,财物数额合计21862元,董*盗窃1起,数额9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刘**在南阳市区联合街新华宾馆家属院住处吸食毒品,并在该住处容留郭**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董*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何*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郭**、董*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郭**、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郭**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郭**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盗窃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第二次盗窃,自己参与了但并不知道盗窃了多少钱。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刘**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刘**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构成特别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董*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郭**、董**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将孙**停放的白色奥迪Q5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现金9200元。

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郭**伙同翟俊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500米温州海鲜城前,将谷*停放的奔驰车车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8000元现金、价值466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以上,被告人刘**、郭**盗窃2起,财物数额合计21862元,董*盗窃1起,数额9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刘**在南阳市区联合街新华宾馆家属院住处吸食毒品,并在该住处容留郭**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董*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何*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郭**、董*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谷*的陈述;3、证人孙*、何*的证言;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郭**、董*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辩护人辩称刘**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郭**系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刘**、郭**系聋哑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董*有多次盗窃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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