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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铜加**有限责任公司与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铜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华天物业)诉被告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铜华天物业诉称,原告为瀛洲**务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为我公司服务小区业主。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4年期间一直未缴物业费,我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清偿物业费,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全部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服务经营,同时给所在物业服务小区造成恶劣影响,给我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物业费1526.5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至实际清偿日逾期支付物业费利息(截止起诉日为203.63元人民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信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伟系洛阳市涧西区瀛洲新村1幢3门702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6.66平方米,该楼房总层数为7层。原告洛铜华天物业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营业期限为200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物业服务的资质等级为三级。

洛阳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集团公司各单位发布《关于洛**团生活区物业服务的通知》一份,其上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由洛**公司组建注册的洛铜华**责任公司负责洛铜生活区物业管理。”

上述文件发布后,原告洛铜华天物业向被告尤**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据洛**公司发布于2005年12月12日的《洛**公司关于生活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通知》(洛铜办字(2005)35号)及2006年6月20日的《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洛铜办字(2006)15号)的相关收费规定,以21.5元/月/户的标准向被告尤**收取物业费,被告尤**于2008年3月份至6月份均以该标准进行了交纳,原告向其出具了《洛**团房租、水电、物业费收据》共四份,该四份收据上均载明付款单位为尤**、地址为Y1-3-702、物业费金额为21.5元。被告尤**尚欠原告洛铜华天物业2008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物业费共计1526.5元(21.5/月/户×6个月+21.5元/月/户×12个月×5年+21.5元/月/户×5个月)。

还查明,原告按照上述文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符合洛阳市政府发布于2006年5月15日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洛*(2006)72号)、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于2013年7月15日的《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洛发改收费(2014)10号)及2009年10月19日的《洛阳市发展改革委、洛阳**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洛发改收费(2009)40号)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铜华天物业与被告尤**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有洛**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取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费的相关通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洛**团房租、水电、物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和标准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足额、及时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洛**团房租、水电、物业费收据》、《尤**欠缴物业费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物业费1526.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07月至实际清偿日逾期支付物业费利息(截止起诉日为203.63元人民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铜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1526.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洛阳铜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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