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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放火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甲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原审被告人申*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申*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甲与被害人申*乙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甲对申*乙心生不满。2015年5月21日19时许,申*甲携带案发前准备好的一把菜刀、一个装有约17升汽油的塑料壶和一个打火机到申*乙家,将申*乙家街门从里面插住,后进入申*乙家厨房,面对正在厨房吃饭的申*乙、申*丙等一家七口人,要求申*乙伐掉争议土地上的树。遭到拒绝后,申*甲背靠厨房门拧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盖,将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推倒并将汽油泼到地面上。申*乙及其儿子申*丙发现是汽油后,便上前与申*甲扯拽在一起,同时帮助其他家人离开厨房。当申*乙、申*丙和申*甲三人互相纠扯离开厨房瞬间,厨房燃起大火。申*甲试图拿起随身携带的菜刀继续行凶时,刀被夺下。在夺刀过程中,申*乙右臂被划伤。后申*甲被申*乙父子二人控制,随后将其交给处警的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大火被内黄县消防队员扑灭。

被害人申*乙家厨房内有棉花、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被烧的厨房与其他居民房屋相邻,周围属居民区。

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申*乙家被烧洗衣机等物品价值为5835元;经安**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申*乙家被烧房屋、电冰箱等物品价值为1249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3329元。两个铁质煤炉等物品因无法提供品牌,鉴定机构对该两个被烧铁质煤炉等物品的价值未作出鉴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甲供述。因土地问题我与申*乙发生矛盾,调解未果。我从家里拿了一个25升的塑料壶在田氏镇一加油站购买了100元的汽油,在田氏镇老商业街路东用12元购买了一把菜刀。2015年5月21日19时许,我把菜刀压在腹部,提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到申*乙家厨房,申*乙夫妇、儿子、儿媳、女儿、孙子孙女正在吃饭。我进入厨房后,把厨房门关上,靠在厨房门上,把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放在厨房门口内南侧。听到申*乙说了一些不想腾宅基地的话后十分着急,就拧开了装着汽油的塑料壶,把塑料壶蹬倒在地上,汽油流了一地。申*乙及其儿子申*丙将我控制,并让他们家人往外出。三人拉拉扯扯出了厨房五六米远时,厨房里轰的一声起火了。

2、被害人申*乙陈述。2015年5月21日19时许,我和爱人、儿子、儿媳、女儿、孙子孙女正在厨房吃饭,申*甲提着一个塑料壶推开门进入了厨房后,将厨房门关上靠在厨房门上。因话不投机,申*甲弯腰拧开了壶盖,申*甲将汽油壶推倒,我闻见了汽油的味道。我看见申*甲用手到胸部衣服内掏东西,就上前抓住申*甲的双手,申*丙抱着申*甲的脖子,并打开房门让家人离开。三人拉扯着到了院子里五六米远时,厨房轰的一声起火了。火苗从厨房窗户及门口窜出有一米多高,烧了40分钟,厨房与其他房相连。厨房内有冰箱、两个煤气罐、一张床(上有汽车篷布等杂物)、橱柜、还有一个正在燃烧的煤球炉。后在街门外面不知谁把申*甲的刀夺了下来。公安民警来后将申*甲带走了。

3、证人申*丙证言与申*乙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见申*甲手里拿着打火机,其和申*乙上前去夺打火机。

4、证人张**(申*乙儿媳)、郑某某(申*乙妻子)、申*丁(申*乙女儿)证言,均证实了申*甲将汽油倒在家里厨房地上,引起火灾的事实。

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有一个50多岁、体态较瘦、头发花白的男子以12元的价格在其商铺购买了一把玉龙刀王菜刀。

6、证人申*戊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申*乙、申*丙拽着申*甲,劝架时听申*丙说申*甲拿着汽油到他们家放火,此时看到申*乙家东屋已着火。

7、证人申*己证言。证实看见申*丙搂着申*甲的脖子、申*乙及其家人拽着申*甲,申*甲在地上躺着,其将申*乙拉开、将申*甲从地上拉起来,申*乙、申*丙说申*甲拿着汽油到家放火了还拿刀要杀人,此时看到申*乙家东屋已着火。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从申*甲手里将刀夺下扔到胡同里了。申*乙家火烧的很大,烟从厨房里冒了出来,因有煤气罐怕爆炸没有敢上前。后消防队将火扑灭。

9、证人张*(内**防队队员)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20时35分消防队到达现场,厨房被烧的已看不出是厨房的样子了。厨房里有两个煤气罐,一个正在喷火,一个被东西压倒在地上没有燃烧。厨房里的东西都已被烧毁,其先后将两个煤气罐搬到院子里,煤气罐是否会爆炸不好说。

10、另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的玉龙刀王菜刀一把、申*甲到案证明、被烧毁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申*甲于1994年在争议土地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申*乙于1997年在争议土地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申*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申*甲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火灾造成被害人申*乙家的房屋、电冰箱等物品毁损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申*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申*甲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损失25000元;三、扣押的玉龙刀王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乙上诉称:对毁损厨房、冰箱等物品鉴定的价值太少,原判赔偿少。

上诉人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申**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申*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采纳的内黄**证中心对申*乙家烧毁物品作出的价值鉴定,委托程序、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方法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在告知申*乙鉴定结论时,其表示没有意见,不要求重新鉴定。现申*乙上诉提出鉴定的价值太少,但其没有提出足于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故其关于鉴定价值少、原判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申**明知汽油是易燃物品,将十几升的汽油倒在申*乙家刚做过饭的厨房,导致引发火灾,且申*乙家的厨房内有煤气罐、厨房周围均为房屋,足于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申**带刀闯入申*乙家厨房,不顾多人正在吃饭,将汽油倒到地上,导致整个厨房烧毁的后果,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适量适当,故上诉人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甲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乙、申*甲的上诉意见及申*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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