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邹*、钱某甲、余**、黎**、张**、黄*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林**、倪*、黄*丙、王**、段*、王**、宾*、黄*乙、陆*、罗**、温*、张**、李**、吕**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彭*、邹*及辩护人孙**、黄*甲、黎**、张**、余**、钱某甲及辩护人马刚强、林**、黄*乙、梁**、倪*、黄*丙及辩护人胡**、王**、段*、王**、吕*、张**、宾*、陆*、罗**、温*、李**及辩护人赵**、周*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彭*、邹*、钱某甲、余**、张**、黎*甲、黄**等人,在宁陵县城关镇租住五处民房采取欺骗、胁迫手段,以购买“天津**限公司”直销产品为借口,形成了以被告人林**、彭*为业务经理,被告人邹*、钱某甲、余**、张**、黎*甲、黄**为C级业务主任,被告人林**、梁**、倪*、黄*丙、王**、段*、王**、宾*、黄*乙、陆*、罗**、温*、张**、李**、吕*等人为D、E级业务人员的组织格局,在组织内部对新进人员讲课,麻痹其意识,进而从思想上加以控制,为防止新进人员逃跑,采取没收通讯工具,组织专人看管、辱骂、恐吓、殴打手段,长期控制其人身自由,强迫他们购买产品和发展人员,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2015年9月26日20时许,宁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周*依法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周*妨害公务,对侦查人员实施暴力,将侦查人员朱**左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彭*伙同宁**、黄**(均另案)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钱某甲、余**、黎**、张**、黄*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人员7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组织他人多次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林**、倪*、黄*丙、王**、段*、王**、宾*、黄*乙、陆*、罗**、温*、张**、李**、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对指控邹*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邹*构不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钱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丙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黄*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李*甲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是受他人安排非法拘禁的他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周*有坦白情节,且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甲、宁*乙*(另案)、邹*等人在安徽省临泉县做传销活动时,被安徽省警方查获。该传销组织打掉后,林*甲和宁*乙*协商继续做传销,并让邹*组织不愿离开传销组织人员。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甲和宁**来到河南省宁陵县找到三处房子作为传销窝点后,林*甲和宁*乙*安排邹*等人带领三十余人到宁陵县继续做传销发展下线,随着发展传销人员的增多,在宁陵县城关镇租住五处民房进行传销活动,每个传销点为13-15人。五个传销点发展人员达70余人。该传销组织共分ABCDE五个级别,并制定发展下线按组织规定提成,B级别提成42%;C级别提成30%;D级别提成20%;E级别提成15%的制度。形成以被告人林*甲、彭*为B业务经理,被告人邹*、黄**、黎**、余*甲、钱某甲为C级业务主任,各负责一个传销点的管理,被告人林*乙、梁**、倪*、黄**、王**、段*、王**、宾*、黄**、陆*、罗**、温*、张**、李**、吕*、周*为D、E级业务人员的组织格局,在组织内部对新进人员讲课,麻痹其意识,进而从思想上加以控制,为防止新加入传销人员逃跑,采取没收通讯工具,组织专人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控制其人身自由,强迫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天津**限公司”的虚拟产品。被告人邹*负责管理五个传销点,每月25号至30号到各个传销点收取当月传销活动收取下线的费用,而后交于宁*乙*、林*甲、彭*。宁*乙*、林*甲、彭*再到各个传销点发放奖金、提成。被告人林*甲在该传销组织从中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彭*获利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4名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林**、彭*等24名被告人的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4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2、宁陵**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天**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证实“天津天**限公司”没有经过该局审批、备案注册。

3、被告人林**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其在安徽太和搞传销活动,后被安徽警方打掉。在安徽林**已投入传销资金五万余元,心里非常不甘心,林**和宁**商量换个地方继续做传销,并让邹*等人组织不愿离开传销组织的人员。2014年底,林**和宁**来到了河南省宁陵县找房子,找到房子以后,林**和宁**就安排邹*和黄*甲领着三十多个人来到宁陵县继续传销活动。刚开始在宁陵县一共设了三个窝点,随着人员越来越多,发展了五个窝点。林**和宁**平常不在宁陵县,二人每个月的月底来到宁陵县,收取组织成员购买产品的钱,按照规定的提成给购买产品的人费用,然后再给每个窝点发一定的生活费,剩下的钱,其和宁**就按照比例分成。在传销中,彭*表现积极,宁**和林**就提升了她为B级领导。因为在C级领导里邹*的资格最老,平时在宁陵县传销组织里都是邹*负责。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林**、彭*、黄*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宁陵县传销组织里购买产品的钱某乙*珊拿百分之五十,其拿百分之三十,彭*拿百分之二十。林**从传销组织里共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产品名称为“天津天**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根本没有什么产品。

4、被告人彭*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人林*甲、宁*乙*、邹*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梁*甲、钱某甲、余**、张**、黎*甲、黄**、温*、林*乙、倪*、黄**、王**、段*、王**、周*、宾*、黄**、陆*、罗**、张**、李**、吕*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甲、黄**、钱某甲、余**、张**、邹*负责,2015年3月底的一天,彭*被林*甲和宁*乙*提升为B级老总。然后跟着林*甲和宁*乙*离开了宁陵县。每月的25号至30号,宁*乙*和林*甲领着彭*到宁陵县,给在宁陵县的传销人员发奖金,让彭*跟组织里低级别的成员炫耀自己现在混到B级老总后,每天就是吃喝玩乐,吃住在宾馆,穿的是名牌衣服,都是组织给报销的,活的很快乐,每到月末需要发奖金的时,林*甲和宁*乙*就打电话让彭*来到宁陵县,到传销窝点给低级别的成员发奖金,向低级别的成员讲述自己多有钱,活的很潇洒。平时传销组织里购买产品的钱都是宁*乙*和林*甲收的。平时在传销组织里就是骗朋友、亲戚说给他们介绍工作或者介绍男女朋友等,将他们骗过来,先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给他们洗脑,让他们加入组织、购买产品,发展新人。刚被发现的新人没有人身自由,都是窝点的成员看管着,甚至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不加入组织还会受到辱骂殴打。向传销组织人员炫耀的目的是让下级多发展新人和购买产品。组织名称为“天津天**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什么产品也没有,实际就是买“人头”。彭*在传销组织非法获利五万余元。

5、被告人黄**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林*甲、宁*乙珊、邹*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梁*甲、钱某甲、余**、张**、黎*甲、黄**、温*、林*乙、倪*、黄**、王**、段*、王**、周*、宾*、黄**、陆*、罗**、张**、李**、吕*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甲、黄**、钱某甲、余**、张**、邹*负责,以“天津天**限公司”产品为名,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新人,以每份虚拟产品2800元钱价格要求新加入的传销组织人员购买。黄**负责宁陵县城法姬娜商业街传销窝点的领导(即家长),后来到宁陵**四楼窝点任领导。传销窝点内购买产品十余万元钱都交给了邹*、让邹*转交B级领导林*甲、宁*乙珊。曾安排、指使传销窝点骨干成员看管过不服从管理的新人。平时在宁陵县都是邹*负责管理各个窝点,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乙珊、林*甲、彭*、黄*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组织名称为“天津天**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没有什么产品。

6、被告人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林*甲、宁*乙珊、邹*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梁*甲、钱某甲、余**、张**、黎*甲、黄**、温*、林*乙、倪*、黄**、王**、段*、王**、周*、宾*、黄**、陆*、罗**、张**、李**、吕*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甲、黄**、钱某甲、余**、张**、邹*负责,以“天津天**限公司”产品为名,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新人,以每份虚拟产品2800元钱价格要求新加入的传销组织人员购买。黄**负责宁**民医院后面王*丁村的传销窝点的领导。传销窝点内购买产品十余份的钱都交给了邹*。曾安排传销窝点骨干成员看管过不服从管理的新人。在宁陵县都是邹*负责管理各个窝点,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乙珊、林*甲、彭*、黄*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组织名称为“天津天**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没有什么产品。

7、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林*甲、宁*乙珊、邹*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梁*甲、钱某甲、余**、张**、黎*甲、黄**、温*、林*乙、倪*、黄**、王**、段*、王**、周*、宾*、黄**、陆*、罗**、张**、李**、吕*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甲、黄**、钱某甲、余**、张**、邹*负责,以“天津天**限公司”产品为名,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新人,以每份虚拟产品2800元钱价格要求新加入的传销组织人员购买。传销窝点内购买产品的钱都交给了邹*,其曾安排、指使传销窝点骨干成员看管过不服从管理的新人。在宁陵县都是邹*负责管理各个窝点,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乙珊、林*甲、彭*、黄*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

8、被告人邹*的供述笔录,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邹*否认其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的行为。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非法拘禁罪

(一)、被告人林**为该传销组织D级业务代表,负责给被骗来的新人讲课、洗脑,在宁陵县城郊乡王**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被告人林**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采取没收新来人员通讯工具不让外出,24小时看管殴打的方法,看管吕*、罗**、穆**、卞*、张**,其与吕*殴打过罗**。和莫*、张**、王**、黄*乙强行控制张**、穆**、吕*多次到银行取钱,取出的钱被林**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到达宁陵县后,被林*乙、吕*、梁**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押着、控制着,被吕*、林*乙多次殴打。

2、被害人张*己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到达宁陵县后,被林*乙、莫*等人24小时洗脑、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被林*乙、莫*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在银行取的钱被林*乙直接拿走。

3、被害人穆*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林*乙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乙、张**等人押着,被林*乙、张**、王**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在银行取的钱被林*乙、王**直接拿走。

4、被告人吕*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到宁陵县后被林*乙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乙、黄**等人押着,被林*乙、黄**等人逼着、押着先后六次去银行取钱,钱被林*乙直接从银行拿走。

5、被告人林*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到宁陵县后林*乙给吕*、罗**、穆**、卞*、张**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和黄*乙一起殴打过吕*,辱骂过罗**。

6、被告人黄*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林**等人对黎*乙、黄*壬、廖**、李*乙经、罗**、欧*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黄*乙等人押着,和林**等人押着吕*先后多次去银行取钱,钱被林**直接从银行拿走。

(二)、被告人黄*乙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负责给被骗来的新人讲课、洗脑。在宁陵县城关镇王**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被告人黄*乙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采取没收新来人员通讯工具,不让外出,24小时看管的方法,分别伙同林**、邹*、李**、黎**、陆*、王**、温*、王*甲看管李*乙经、黎**、席*、黄*壬、廖**、穆**,殴打了席*、黄*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乙经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到达宁陵县后,被黄*乙、王**、张**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押着、控制着,被黄*乙、王**多次殴打。

2、被害人黎*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中旬到达宁陵县后,被黄*乙、陆*、陈**、黎*甲、李*甲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架着,被黄*乙、陈**、李*甲、黎*甲殴打,多次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3份产品。

3、被害人席*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到达宁陵县,被王*乙、黄**等人24小时洗脑、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被黄**、王*乙殴打,被王*乙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5份产品。

4、被害人黄*壬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黄*乙、温*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黄*乙、温*等人押着,多次被黄*乙殴打,被邹*在脸上扇了几巴掌,被黄*乙、温*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了3份产品。

5、被害人廖**陈述,证实:2015年6、7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黄*乙、何*、王**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黄*乙等人押着,被黄*乙、何*等人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钱都被黄*乙、何*拿走交给张*甲了。

6、被害人穆*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林*乙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乙等人押着,被林*乙、张**、王**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钱都是被林*乙、王**直接从银行拿走。

(三)、被告人梁**为该传销组织的E级业务员,负责给被骗来的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2015年8月份,被告人梁**与林**、吕*分别在传销点看管罗*乙,对罗*乙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乙陈述笔录,证实:到宁陵县后被梁*甲和吕*等人看管、洗脑,被吕*和林**殴打,被梁*甲和吕*逼着到银行取钱,逃跑时被吕*和梁*甲在徐记大盘鸡饭店内殴打。

2、被告人梁*甲供述笔录,证实:在宁陵县负责和吕*等人看管新人,给新人洗脑、讲课,和吕*一起逼着罗*乙去取钱,多次看管罗*乙、对罗*乙进行殴打。

3、被告人林*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到宁陵县后林*乙给吕*、罗**、穆**、卞*、张**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和黄*乙一起殴打过吕*,辱骂过罗**。

4、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吕*受张*甲指使,分别与林**、梁*甲看管过罗*乙,对罗*乙实施殴打,并和梁*甲一起强迫着罗*乙到银行取钱。

(四)、被告人倪*于2014年12月份随着该传销组织从安徽省临泉县来到宁陵县,在宁陵县城关镇余某甲负责的王**传销窝点负责看管新来人员。受余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倪*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份看管、辱骂黄**、王**、黄**、袁*、,与林*乙控制着陈*乙到银行取钱购买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己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黄*己到达宁陵县一传销点后,被倪*等人24小时看管,强制着听课、洗脑,不让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

2、被害人王*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王*戊被令某荣骗到宁陵县传销组织点。在余某甲的传销点被倪某看管,24小时不让外出预防逃跑。

3、被害人袁*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到宁陵县一个传销组织后,被倪*24小时看管听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倪*恐吓、辱骂,被迫购买1份产品2800元。

4、被告人倪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在余某甲窝点(王*丁窝点),负责看管新进人员。受余某甲安排辱骂过黄**、王**、黄**和袁*;辱骂过卞*,殴打过王**,跟林*乙押着陈*乙取过钱交给了张**,和王*乙押着袁*取过钱,交给了张**和余某甲。

(五)、被告人黄**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员,负责看管新加入传销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黄**伙同王*甲看管黄*辛七天,看管廖**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辛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到达宁陵县后,被王*甲、黄某丙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甲等人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

2、被害人廖**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到达宁陵县后,被王*甲、黄**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甲恐吓辱骂。

3、被告人黄*丙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王*甲看管过廖**、梁**、黄*辛,和王*甲押着黄*辛取过一次钱。和王*甲看管黄*辛一个星期,和王*甲看管了廖**一个星期。

4、被告人王*甲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黄*丙看管过廖**、黄*辛,和黄*丙押着黄*辛取过一次钱,押着刘*取过钱。和黄*丙看管过黄*辛一个星期,和黄*丙看管了廖**一个星期。

(六)、被告人王*甲为该传销组织的E级业务员,在钱某甲的传销点负责看管新进传销组织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伙同黄**分别看管黄某辛七天,看管廖**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辛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到达宁陵县后,被王*甲、黄某丙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甲等人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

2、被害人廖**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到达宁陵县后,被王*甲、黄某丙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甲恐吓辱骂。

3、被告人黄*丙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王*甲看管过廖**、梁**、黄*辛,和王*甲押着黄*辛取过一次钱。和王*甲看管黄*辛一个星期,和王*甲看管了廖**一个星期。

4、被告人王*甲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黄*丙看管过廖**、黄*辛,和黄*丙押着黄*辛取过一次钱,押着刘*取过钱。和黄*丙看管过黄*辛一个星期,和黄*丙看管了廖**一个星期。

(七)、被告人段*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在余**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进人员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其和张**、陆*、林*乙分别看管过黄某癸、杨*、梁**,殴打过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癸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中旬到达宁陵县后,被林**、段*、王**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架着,被黄*乙、林**殴打,被林**、陆*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8份产品,被骗22400元。

2、被害人梁**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到达宁陵县后,被段*、张**、陆*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不让外出,外出都被张**等人押着、控制着,被张**、段*、宾*殴打。

3、被害人杨*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杨*被骗到宁陵县钱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在该传销点段*和温*强迫着杨*向家里要钱参加传销组织,因家庭困难拿不出钱,曾被段*殴打过。

4、被告人段*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到宁陵县后在余某甲窝点(王某丁窝点),负责看管新人,以及给新人讲课。看管过黄*癸,并殴打过杨*。

(八)、被告人王**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在张**负责的传销点,王**负责看管新来人员,给新来人员讲课、洗脑,强迫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在张**的传销点看管过李*乙经、张**、农某甲,受张**的安排,殴打了李*乙经、张**,并辱骂、殴打了农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张**被骗到宁陵县南关传销点,在该传销点被王**、吕*看管,被王**殴打。并被王**、吕*带着强迫到银行取款11200元钱,加入该传销组织。

2、被害人李*乙经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李*乙经被周*骗到宁陵县城郊乡耿庄传销点,在该传销点被人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被强迫加入传销组织交5600元,被王*乙殴打。

3、被害人农*甲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到达宁陵县后,被王*乙、黄**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乙多次殴打、辱骂、侮辱长达一个多小时。

4、被告人王*乙供述笔录,证实:在张**负责的传销点,受张**的安排,被告人王*乙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强迫李*乙经、张**、农某甲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殴打过李*乙经、张**等,辱骂、殴打过农某甲。

(九)、被告人吕*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人。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吕*与梁*甲分别在传销点看管罗*乙7天,并对罗*乙进行殴打,强迫罗*乙到银行取钱参加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到达宁陵县后,被林*乙、吕*、梁**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押着、控制着,被吕*、梁**、林*乙殴打。

2、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罗*乙经人介绍来到宁陵县后,其和梁**、林*乙限制其人身自由一个星期,其和林*乙殴打了罗*乙。

3、被告人梁*甲供述笔录,证实:在宁陵县负责和吕*看管新人,给新人洗脑、讲课,和吕*一起逼着罗*乙去取钱,多次看管罗*乙,对罗*乙进行殴打。

(十)、被告人张*乙该传销组织E级业务员,负责给新来人员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在黎*甲负责的传销点,受黎*甲安排,张*乙和陆*、温*分别看管梁**四天,和宾*一起殴打了梁**。和陆*一起强迫着梁**到银行取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到宁陵后被张**、宾*殴打威逼脱衣服,被洗脑时被殴打,被张**和陆*押着到银行取钱。

2、被告人张*乙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张*乙和陆*看管廖**两天,和温*一起看管梁**四天。并和陆*一起强迫梁**到银行取过钱参加传销组织。

3、被告人陆*供述笔录,证实:在黎*甲负责的传销点、黎*甲安排其和张*乙看管梁*丙9天左右。

(十一)、被告人宾*为该组织的E级业务员,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宾*与张*乙在看管梁**期间殴打、辱骂梁**。并和罗*甲一起看管、殴打李*乙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到宁陵后被宾*、张**殴打威逼脱衣服,被洗脑时被段*殴打,被张**和陆*押着到银行取钱。

2、被害人李*乙皆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到宁陵县后,被宾*等人讲课、洗脑,手机被收走,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时被罗*甲控制,被罗*甲、宾*殴打过,罗*甲威逼不交钱、走不掉,被罗*甲等人押着去银行取钱,钱都是罗*甲直接从银行拿走。

3、被告人宾*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前到宁陵县后和张*乙殴打辱骂过梁**,李*乙皆,和张*乙、罗*甲一起对新人看管,如有不听话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平时负责看管大门和对新人进行洗脑上课。

4、被告人罗*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到宁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甲和温*、李*甲等人看管过李*乙皆、农某乙,和温*殴打李*乙皆、农某乙。

(十二)、被告人陆*为该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在余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内,受余某甲安排,被告人陆*看管穆*乙四-五天,受张*甲安排,陆*和李*甲看管黎*乙七天,受黎*甲安排,陆*和张*乙看管梁**四-九天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穆*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到宁陵县后被梁**、陆*、张**、黎*甲等人限制自由4-5天。

2、被害人黎*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经吕*介绍来到宁陵县后被陆*、李*甲限制人身自由。被黎*甲等人洗脑,受黎*甲的安排被陆*、李*甲押着到银行取钱。

3、被害人梁**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到宁陵后被宾*、张**殴打威逼脱衣服,被洗脑时被段*殴打,被张**和陆*押着到银行取钱。

4、被告人陆*供述笔录,证实:在黎*甲负责的传销点、黎*甲安排其和张*乙看管梁*丙9天左右。

5、被告人张*乙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张*乙和陆*看管廖**两天,和温*一起看管梁**四天。并和陆*一起强迫梁**到银行取过钱参加传销组织。

(十三)、被告人罗**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和宾*一起看管、殴打了李*乙皆,和温*一起看管农*乙期间殴打了农*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乙皆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到宁陵县后,被宾*等人讲课、洗脑,手机被收走,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时被罗*甲控制,被罗*甲、宾*殴打过,罗*甲威逼不交钱、走不掉,被罗*甲等人押着去银行取钱,钱都是罗*甲直接从银行拿走。

2、被害人农*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温*、罗**、张*乙洗脑上课,被温*、罗**殴打,从温*胯下钻过,被温*、罗**等人看管,被温*逼着取钱,钱被温*拿走。

3、被告人罗*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到宁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甲和温*、李*甲等人看管过李*乙皆、农某乙,和温*殴打李*乙皆、农某乙。

(十四)、被告人温*为该组织D级业务代表,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其负责给新人讲课。受黎某甲的安排,温*和廖**一起看管过农*乙,并殴打了农*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农*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温*、罗**、张*乙洗脑上课,被温*、罗**殴打,从温*胯下钻过,被温*、罗**等人看管,被温*逼着取钱,钱被温*拿走。

2、被告人罗*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到宁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甲和温*、李*甲等人看管过李*乙皆、农某乙,和温*殴打李*乙皆、农某乙。

3、被告人温*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的安排下看管农某乙三-四天。

(十五)、被告人李*甲在黄*甲、黎*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人讲课,看管新来人员。受黄*甲、黎*甲安排,李*甲和陆*一起看管黎*乙一个星期左右,并殴打黎*乙;和钱某甲、温*看管新进人员韦*。强迫韦*到银行取钱参加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到宁陵县后被陆*、李*甲限制人身自由一个星期左右。被黎*甲等人洗脑,受黎*甲的安排被陆*、李*甲押着到银行取钱。

2、被害人韦*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初到宁陵县后被李*甲和温*看管,被李*甲和温*押着取钱。

3、被告人李*甲供述笔录,证实:在宁陵县李*甲和钱某甲、温*看管过黎*乙、韦*,防止逃跑或者报警,受黄*甲安排殴打过黎*乙。

三、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周*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宁陵县公安局对该传销组织立案侦查。2015年9月26日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该组织传销人员传唤到城关派出所后,当时21时许,民警朱**、胡*在对被告人周*讯问时,周*企图逃跑,并暴力抗拒。民警朱**在上前抓周*时,周*将朱**左手小拇指咬伤。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朱**左手小拇指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朱*乙和民警胡*对周*进行讯问时,周*情绪激动,企图逃跑。朱*乙在抓住周*的上衣时,周*将朱*乙的左手小拇指咬伤。

2、证人胡*证言笔录,证实胡*的证言与被害人朱*乙陈述笔录一致。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朱**左手小拇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彭*以推销虚构的“天津**限公司”产品为名,强迫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传销组织中起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钱某甲、余**、黎**、张**、黄*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人员7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组织他人多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采用恐吓、殴打。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的邹*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在负责管理宁陵县五个传销点组织期间,五个传销点均对被骗到宁陵县传销点的人员采取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同案人黄*乙证实,被告人邹*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在余**负责的传销点看管殴打了被害人李*乙经、黎**、席*、黄*壬,与被害人席*、黄*壬陈述被邹*殴打的事实相一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钱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丙的辩护人提出的黄*丙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甲有坦白情节,在该非法拘禁犯罪中,李*甲是受他人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在该传销组织中,非法拘禁他人,且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并有殴打行为,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辩护人认为李*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甲在侦查阶段及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邹*、钱某甲、余**、黎**、张**、黄*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梁**、倪*、黄*丙、王**、段*、王**、宾*、黄*乙、陆*、罗**、温*、张**、李*甲、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黄*乙、梁**、段*、王**、吕*、张**、宾*、罗**、温*、李*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将侦查人员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彭*、钱某甲、余**、张**、黎**、黄*甲、林**、梁**、倪*、黄*丙、王**、段*、王**、宾*、黄*乙、陆*、罗**、温*、张**、李*甲、吕*、周*均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林*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十、被告人黄*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三、被告人黄*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五、被告人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十七、被告人吕**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十九、被告人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被告人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罗*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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