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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与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郑**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陈**驾驶豫LFW888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4线源汇区阴阳赵乡李庄村“李法志”家西侧过道口处,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金额为18006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4月19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源价证鉴(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684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628元。2013年11月1日,平**鹰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3日,《浙商财产**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程**”签名不是程**所写。豫LFW888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金额为18006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4月19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源价证鉴(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684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3628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9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赔偿6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浙商财险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遣工作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在检查驾驶证时发现,本案标的车辆豫LFW888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4月。即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并未年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应按时年检以保证上路安全。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有效年检的,保险公司免赔。即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郑**二审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车辆检验信息,经查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被上诉人车辆已按时年检,不存在免赔事项。二、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已作出司法鉴定,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对于免责条款,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均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三、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赔事由。二、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郑**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浙商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浙商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浙商财险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并未年检,因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该情况,且原审法院根据浙商财险的申请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只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也未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参加年检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郑**的申请,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3月3日,《浙商财产**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程**”签名不是程**所写。因此,浙商财险因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郑**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浙商财险上诉称郑**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只需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案保险单显示车损险为不计免赔,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因浙商财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审判定由此造成的诉讼支出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均有其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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