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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舞阳永**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永**限公司(以下简称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舞**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医疗费、评估费等共计174800元。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A1176/豫L1279挂车所有人是舞**公司,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以及主车253980元、挂车126990元的车辆损失险,主车50万元和挂车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5万元的司乘险。2013年5月21日刘**驾驶该车行驶至许昌市襄城县襄禹路出襄县5公里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在路边的树墩上造成该车翻入沟中,事故发生后刘**向人民财**分公司报案,人民财**分公司派人出险勘察现场,认定:翻车,本车车头及挂车都有受损,本车2人受伤。2013年5月21日舞**公司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A1176/豫L1279挂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该车的车损为155100元,舞**公司支付评估费7700元。2013年7月24日舞**公司向漯河**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后,舞**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费,人民财**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豫LA1176/豫L1279挂的车损有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舞**公司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拖车费和鉴定费,人民财**分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舞**公司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舞**公司请求的现场施救费5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舞**公司保险赔偿金162100元。二、驳回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11500元,由舞**公司承担50元,人民财**分公司承担114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评估是舞**公司单方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不客观、不真实,与人民财**分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差距过大,人民财**分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舞**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否采纳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舞**公司名下的豫LA1176/豫L1279挂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应否采纳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问题。本案中,关于豫LA1176/豫L1279挂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虽然是舞**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是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且鉴定结论与舞**公司实际修车所花费用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该评估结论系舞**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通知人民财**分公司参与,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故鉴定费7700元应由舞**公司自行承担。舞**公司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舞阳永**限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舞阳永**限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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