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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沈*,被告王*,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8时40分,金山路双汇大厦门前,王*驾驶豫LSS5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爆胎致车辆失控,先后与同方向王**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万**及电动车乘坐人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费用808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入有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了几百元钱,原告没有给我打收到条。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40分,在金山路双汇大厦门前,被告王*驾驶豫LSS5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爆胎致车辆失控,先后与同方向王**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万**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及原告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5231.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郭**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2、郭**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3、郭**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时检查费408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豫LSS565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与被告王*于2015年8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限额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上述费用包含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不再要求原告退还,也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与被告王*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双方达成协议,在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豫LSS56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523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004.78元(24391.45元÷365天×30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2天过长,本院酌定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2028.66元(24391.45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84847.5元,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8416.34元,下余6431.16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78416.34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郭**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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