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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要山诉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20时30分,孔*驾驶豫LN3638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书画院路口右转时,与原告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为豫LN363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70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并且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并且排除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否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应无酒驾、醉驾、无证、逃逸等免责情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结论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用于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实际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30分,孔*驾驶豫LN3638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书画院路口右转时,与原告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为豫LN363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及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8275.3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35%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及检查费220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翟庄中街租房居住,翟庄街**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有翟**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漯河市**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父亲林**1926年8月13日生。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通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而得出的,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有被告赵*奎对原告因事故造成诉损失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LN363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在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进行过质证,对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有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证明上加盖有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对被告人寿财**公司关于对原告赔偿数额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82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191.21元(25576元÷365天×17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02天,误工费为14154.39元(25576元÷365天×202天);6、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7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5年×20%);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1991.9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71991.95元,被告赵**承担21597.59元(71991.95元×30%),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41597.59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97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赵**承担291元(97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141597.59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291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及上诉费交纳凭证,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交纳上诉费用,否则视为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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