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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于貌功、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于貌功、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于貌功,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于貌功驾驶豫LH39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沙河大桥北200米左右处时,因路面结冰湿滑不能及时制动,与对面陈**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貌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125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貌功辩称,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司非直接侵权人,对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于貌功驾驶豫LH39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沙河大桥北200米左右处时,因路面结冰湿滑不能及时制动,与对面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貌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571.62元。被告于貌功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证中心对原告的富士达电动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7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豫LH3900号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貌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貌功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豫LH3900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95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为160元;4、车损780元;5、鉴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1091.56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780元,下余311.56元,被告于貌功承担218.1(311.56元×70%)。被告于貌功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减去应承担的218.1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剩余3481.9元应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1078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貌功承担(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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