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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宋**、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姜**驾驶豫LEE5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宋**驾驶豫LKF799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因受宋**驾驶的豫LKF799号小型轿车影响,姜**驾驶的豫LEE525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道路北侧坑内,造成姜**车损人亡及豫LEE52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及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KF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334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爱国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双车会车时相互影响,但并未发生碰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按50%赔偿,相关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姜**驾驶豫LEE5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宋**驾驶豫LKF799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因受被告宋**驾驶的豫LKF799号小型轿车影响,姜**驾驶的豫LEE525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道路北侧坑内,造成姜**车损人亡及豫LEE52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及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432.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赵**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郾城区沙北光华塑料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父亲赵**1960年6月29日生,母亲张*1958年6月17日生,育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子姜**2008年8月7日生,次子姜**2010年7月11日生。

被告宋爱国系豫LKF79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及姜冬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此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两车会车相互影响并未发生相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LKF79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39602.9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评估意见书为证;5、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86天,误工费为20460元(3300元÷30天×186天);6、护理费412.76元(9416.10元÷365天×16天);7、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9.91元(6438.12元×20年×10%÷3人×2人+6438.12元×11年×10%÷2人+6438.12元×13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6757.83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下余66757.83元被告宋**承担33378.92元(66757.83元×50%),由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337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3378.9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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