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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张*、张**、张*、河南省**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漯河**理局、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张*、张**、张*、河南省**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漯河**理局、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河南省**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漯河**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锦,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王**,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1月15日10时20分许,受害人刘**乘坐张闯驾驶的百利牌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南20米处经过路边一土堆时其车辆右轮碾压至土堆上,致使三轮车向左侧倾翻到同方向左侧行驶的由被告杨**驾驶的豫L08996号货车右后轮前边,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电动车车损及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在岗职工年收入为38804元/全年。再查明,死者刘**出生1971年8月28日,现年44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杨**应对刘**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刘**、张*、张**、张*称土堆系漯河**委员会所遗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现场照片显示,该土堆虽位于已完成的施工道路之外,不属正常通行区域;但未及时清理也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漯河**委员会对事故发生存在间接的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漯河**理局、河南省**路管理局没有接到该路段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管理养护交接手续。因此该路段尚不属于管理养护范围。且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其中没有认定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故漯河**理局、河南省**路管理局也不应承担管理责任。漯河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2013)源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以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解除广**司与杨**的挂靠关系。故漯河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08996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作为肇事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二、刘**、张*、张**、张*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张*、张**、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刘**的死亡赔偿金;刘**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全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2、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8804元。丧葬费应为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死者刘**死亡,这必然给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刘**、张*、张**、张*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刘**母亲现年71岁,父亲6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共有子女2人),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母亲的生活费应为70767.54元(15726.12元/年×9年÷2人),刘**父亲的生活费应为110082.84元(15726.12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850.38元。5、停尸费、车费6500元。6、整容、穿衣、缝合费用9000元。7、医疗费800元。8、办理丧葬误工费935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35816.38元。三、杨**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医疗费800元。合计110800元。因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04.91元【(735816.38元-110800元)×30%】。以上合计298304.91元,因在事故发生后杨**已支付30000元,该3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即杨**还应赔偿刘**、张*、张**、张*各项损失268304.91元。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应赔偿刘**、张*、张**、张*各项损失62501.64元【(735816.38元-110800元)×10%】。其他损失由刘**、张*、张**、张*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张**、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停尸费、车费、整容、穿衣、缝合费、误工费等共计268304.91元。二、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张**、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停尸费、车费、整容、穿衣、缝合费、误工费等共计62501.64元。三、驳回原告刘**、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张*、张**、张*负担4380元,被告杨**负担2190元。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负担7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事故现场土堆的权属未予查清。被上诉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从道路旁土堆通过,发生车辆倾翻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该土堆位于正常行驶的道路之外,但系何人遗留?其所有权人是谁?建议二审法院查明此事实并追加该土堆权利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清理土堆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参照《建筑法》4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31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如系施工残留物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追加施工单位担责。上诉人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上诉人担责,没有法律依据。107国道改建系边通行边施工建设,即使追究公路管理部门责任,也应该由其法定管理部门河南**路管理局负责,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张**、张**称:1、本案事故的起因是三轮车碾压了道路边上的土堆发生侧翻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非机动车道为土路,故道路管理者对存在安全隐患和通行障碍的道路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法定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土堆的权属为何人即与本案无关连,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漯河市政府(2011)43号文件、招标文件及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白云山大道升级改造项目有关问题补充协议》,事故发生之时事发路段的业主为上诉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和管理者在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和通行障碍的情况下,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法定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但是业主和管理者,也是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法》第43条规定,该路段的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由上诉人负责,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引起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审被告杨**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委员会赔偿刘**、张*、张**、张*损失62501.64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乘坐张*驾驶的三轮车行至107国道因路边堆放土堆发生侧翻被杨**驾驶的货车碾轧致死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漯河**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事故现场土堆的权属未予查清,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漯河**委员会作为该事故路段的发包单位,对于该路段堆放的物品,具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被上诉人刘**、张*、张**、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让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委员会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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