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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信达车站,将被害人徐X军停放在此处的大客车的车牌豫J69002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在徐X军与其联系后,其要求徐X军往一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50588000222761上汇款200元,然后告知车牌藏匿地点。徐X军未按照史**要求汇款,后在信达车站门口的垃圾堆旁找到车牌。

二、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北的边拐村,将被害人翟X社停放在路边的金杯牌汽车的车牌京PC7E15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翟X社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往一户名为王XX的账户上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三、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北的边拐村,将被害人边X军停放在此的三菱牌太空商务车的车牌豫FF2999和捷达车的车牌豫ER5555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边X军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往一户名为王XX、卡号为6227002530070179566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四、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皇甫路商业街,将被害人高X启停放在路边的海马牌轿车的车牌豫JKK880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

五、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金融街绿业电脑学校西,将被害人袁X洁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牌豫JQ766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袁X洁与其联系,其要求袁X洁往一户名为王XX、卡号为6227002530070179566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袁X洁未汇款。

六、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北的边拐村,将被害人黄X停放在此的中华牌轿车的车牌豫JF2219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

七、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颐和花园,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楼前的大众牌轿车的车牌豫J57507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王X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八、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南海路南海市场小区,将被害人杜X达停放在楼前的北**牌汽车的车牌京P8W677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杜X达未与被告人联系,后在小区卫生间墙上找到藏匿的车牌。

九、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皇甫路编织袋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程X望停放在楼下的大众至尊轿车的车牌鲁RLM62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

十、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冯X强停放在楼下的北**牌汽车的车牌豫JR3799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冯X强与其联系,其要求往一户名为马XX、卡号为6222310025180425的账户上汇款200元,冯X强未汇款。案发后,车牌追回并发还冯X强。

十一、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何X勇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豫J8373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何X勇与其联系,其要求何X勇往一户名为马XX、卡号为6222310025180425的账户上汇款200元,何X勇未汇款。案发后,车牌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二、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楼下的北京现代汽车的车牌豫J23859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

十三、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侯X忠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豫J0004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侯X忠与其联系,其要求汇款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侯X忠未汇款。案发后,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交代的藏匿地点找到了车牌。

十四、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史**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南江小区,将被害人翟X中停放在楼下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牌豫JRN008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翟X中与其联系,其要求翟X中汇款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翟X中未汇款。

十五、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龙湖镇农村信用社东龙腾门业,将被害人赵X停放在门口的本田轿车的车牌豫A35380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

十六、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龙湖镇老十字口龙*家具装饰门市,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门口的长安面包车的车牌豫A6V67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37352727。

十七、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新商场街西一街舒洁宾馆,将被害人王X岭停放在门口的捷达轿车的车牌豫KC2912盗走。在离开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供述,被害人徐X军、翟X社、边X军、高X启、袁X洁、黄X、王X、杜X达、程X望、冯X强、何X勇、李X、侯X忠、翟X中、赵X、李X、王X岭陈述,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犯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史**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上诉提出,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原判认定罪名无法律依据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合理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盗窃机动车车牌如何定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史**在一年以下判决较为合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偷卸机动车牌,要挟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得逞三次,得款300元。另14次未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机动车号牌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故原认定史**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对史**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罪名不当,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史**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继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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