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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与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原**局房产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濮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原石**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瑞丰一处承建2005-2006年经济适用房工程世纪景园小区69#住宅楼,合同价款2840763元,发包人为中原石**管理处,发包人供应钢材、水泥、木模板,结算时该料款予以扣除,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瑞**公司即进入工地施工。因69#楼地基土层松软,自2006年9月24日至2006年10月28日,根据中原石**管理处的指令,瑞**公司对地基进行了处理,属新增加的工程量,经瑞**公司决算,工程款为2676989.80元。期间由于天气原因,经监理单位同意,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7日停工。施工期间,中原石**管理处供应钢材、水泥、木模板,扣除该材料款667685.05元,代扣材料款341181.24元,在施工过程中中原石**管理处支付工程进度款1247520元。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0日完工,2008年1月9日中原石**管理处经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交付使用,但一直未接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瑞**公司申请并经中原石**管理处同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对中原油田世纪景园二期69#住宅楼地基造价进行鉴定,有签字的中原油田世纪景园二期69#住宅楼基础处理及拆除工程造价为173400.95元,无签字的该69#住宅楼室外排水工程拆除部分造价为26257.05元。综上,中原石**管理处尚欠瑞**公司工程款784034.71元。因中原石**管理处验收后拒不接收,瑞**公司安排鲁**、孔**、王**三人自2006年10月开始对69#住宅楼进行看护,瑞**公司支付三人每人每月工资900元和伙食费200元。后瑞**公司多次要求中原石**管理处接收工程并并支付工程款,从而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有限公司与瑞**公司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原**局房产管理处系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石**管理处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瑞**公司作为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原石**管理处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其对瑞**公司主体的认可,其应按约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瑞**公司要求中原石**管理处支付工程款852066.5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8403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保护。瑞**公司要求中原石**管理处自2008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因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原石**管理处应按期对工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瑞**公司的此项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瑞**公司要求看护费,因中原石**管理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拒不接收,瑞**公司为避免中原石**管理处利益受到损失,派人员对工程进行看护,由此产生的看护费中原石**管理处应予承担,故中原石**管理处应从2008年1月始按每月3300元支付瑞**公司看护费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108900元(33个月×3300元),以后产生的看护费另行计算。中原石**管理处辩称,合同是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审认为,瑞**公司作为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原石**管理处在合同期间亦按约向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对瑞**公司主体的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原石**管理处辩称地基处理预算267689.80元是瑞**公司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辩解理由成立,但经双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已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对中原油田世纪景园二期69#住宅楼地基造价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可。因中原石**管理处系中原石油勘探局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原石油勘探局对中原石**管理处的债务,在该房产管理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时亦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管理处支付原告濮阳市**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84034.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管理处支付原告濮阳市**饰有限公司看护费108900元(自2008年1月始按每月33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后产生的看护费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如果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管理处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石**油勘探局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濮阳市**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5元,由原告负担2305元,被告负担12730元”。

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石**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方已支付瑞**公司工程款(含三大主材材料款、代扣材料款)总计2484117.22元,不是原审认定的2256386.20元;2、根据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116.46元应由瑞**公司支付,该款已由我方垫付,在结算时应予扣除,而原审未予扣除;3、根据合同优惠条款中第1、2、3、4、5条之规定,我方在结算时应扣除优惠款62000元,原审未予扣除;4、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之规定,我方在结算时应扣除工程式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计142038.15元,因目前合同保修期未满,该款不应支付给瑞**公司;5、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之规定,因承包人未及时向我方提供结算手续,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计28401.63元,原审未予扣除;6、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35.2和优惠条款第8条之规定,瑞**公司延期完工,应按照总造价的2‰/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未予扣除;7、瑞**公司工程施工时使用的水电费88758.60元是我方垫付的,在结算时应予扣除;8、我方代扣的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代扣款15804元应扣除而未扣;10、原审判决我方支付瑞**公司每月楼房看护费3300元,从2008年1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后另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丰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116.46元按政府文件规定应由建设单位交纳;2、瑞丰装饰公司早已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中原石**管理处至今拖延结算工程款,不存在给其部分优惠结算,其要求的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计28401.63元和按照总造价的2‰/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认可原审未扣除瑞丰装饰公司使用的水电费88758.60元和代扣款15804元,但原因在于中原石**管理处违约不正常结算;4、中原石**管理处称所付工程材料款740736.92元中所含税款73051.87元应由瑞丰装饰公司支付不符合事实,属重复计算;5、本案工程主要项目保修期已到期,且中原石**管理处违约事实明显,不应在结算时再扣除质量保修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新查明的事实:1、瑞**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时使用的水电费88758.60元由中原石**管理处垫付,在结算时应予扣除而未扣;2、中原石**管理处代扣的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代扣款15804元应予扣除而未扣除;3、瑞**公司派人员对本案工程进行看护,实际看护期限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底止,共计23个月。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款在结算时部分项目如何扣除问题。经审查,1、瑞**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时使用的水电费88758.60元由中原石**管理处垫付,在结算时应予扣除而未扣,瑞**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石**管理处称在结算时应扣除水电费88758.6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中原石**管理处代扣的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代扣款15804元应予扣除而未扣除,瑞**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石**管理处称在结算时应扣除代扣款15804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瑞**公司派人员对本案工程进行看护,实际看护期限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底止,共计23个月,中原石**管理处、瑞**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中原石**管理处支付瑞**公司看护费108900元(自2008年1月始按每月33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后产生的看护费另行计算)错误,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石**管理处称应改判本案看护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瑞**公司对本案工程的看护费实际为75900元(23个月×3300元);根据濮阳**员会濮建(2004)235号文件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该实施细则第五条:“建设劳保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劳保办缴纳,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招标、投标工程和工程结算也不得将该费用项目列入标价、合同价和结算价”之规定,本案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116.46元,应由建设单位中原石**管理处缴纳,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石**管理处称改判由瑞**公司缴纳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原石**管理处未按期对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故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石**管理处上诉称因承包人未及时提供结算手续,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计28401.63元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35.2和优惠条款第8条之规定,瑞**公司延期完工,应按照总造价的2‰/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未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原石**管理处在本案工程竣工后长期不接收工程且长期拖欠瑞**公司工程款至今,给瑞**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和经济损失,故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石**管理处称在结算时应扣除部分优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质量主要保修项目至本院审理终结时已到保修期限,已无扣除瑞**公司质量保修金之必要,故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石**管理处称在结算时应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原石**管理处称所付工程材料款740736.92元中所含税款73051.87元应由瑞**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该所供材料系建设单位中原石**管理处在施工时供料并直接扣除材料款,再让瑞**公司支付税款属重复计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油田世纪景园二期69#住宅楼工程总价款为3040420.90元(合同价款2840763元+69#住宅楼基础处理及拆除工程造价173400.95元+无签字的该69#住宅楼室外排水工程拆除部分造价26257.05元),扣除中原石**管理处供应钢材、水泥、木模板材料款667685.05元、代扣材料款341181.24元、支付工程进度款1247520元、瑞**公司施工时使用的水电费88758.60元、中原石**管理处代扣的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代扣款15804元,中原石**管理处仍下欠679472.10元工程款未付清,并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国石化**房产管理处支付濮阳市**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7947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中国石化**房产管理处支付濮阳市**饰有限公司看护费7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濮阳市**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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