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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上诉人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上诉人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花**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上诉人花园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花园建设公司承建了华东森林湖9号楼工程,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徐*。2014年8月4日,因施工需要,鑫**司与花园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鑫**司,乙方:花园建设公司。一、工程名称:华东森林湖9#楼,安装设备名称:SC2001200施工升降机一台,安装高度105米。二、工程地点及安装项目:1、工程地点:金水路与淞江路西南角。2、安装项目包括安装调试,(含顶升)扶墙10道。3、租赁设备型号:SC2001200型一台,每台月租金一万元(不含税务发票)。三、安装费用及结算方法:1、其中安装费用为2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性结清。2、设备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至下月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款期,到期必须结清,否则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在该合同中有鑫**司的代表付*超签名并加盖了鑫**司印章,有徐*签名并加盖了花园建设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14日,鑫**司组织人员将SC2001200施工升降机安装在徐*负责的华东森林湖9号楼工地。同时,双方向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备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安装费,双方产生纠纷,鑫**司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鑫**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备案证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租赁设备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产权明确;2、建筑机械租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租赁设备月租金10000元,安装费25000元,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3、升降机安装备案资料,证明鑫**司提供的升降机于2014年8月14日安装完毕,并报被告和有关部门备案。针对鑫**司提供的证据,徐*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这个备案证是鑫**司机器本身自带的备案证;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3,认为备案表中的监理单位名字和加盖印章的名字有出入,要求鑫**司提供跟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鑫**司与其没关系。

被告徐*、花园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法院明确告知徐*、花园建设公司如对合同中的印章和签名申请鉴定,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徐*、花园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徐*、花园建设公司的口头异议不再审查。

以上事实有鑫**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徐*辩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徐*对签字和印章提出了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针对鑫**司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以来租赁费的主张,债务应当清偿,鑫**司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资料上,均加盖了花园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签章,且双方对设备已经安装至工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共计12个月,租赁费应为120000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仍按合同约定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租赁期届满之日止。

鑫**司要求安装费25000元,因该费用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鑫**司要求滞纳金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有违民事活动公平原则。虽然二被告未要求减少滞纳金,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的权益,违约金以按欠付租金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二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二被告不能提供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合同中既有徐*的签字,同时还有花园建设公司单位的印章,且徐*又是该工程的直接责任人,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浙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租赁款12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浙江花**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租赁费及支付时间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租赁物实际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徐*、浙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安装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50元,由被告徐*、浙江花**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花园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安装费、违约金错误。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签的。2、上诉人是花园建设公司的员工,所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二、花园建设公司并没有真正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花园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真正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假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上诉人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了劳务公司,是劳务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真正租赁被上诉人设备的是劳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徐*、花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仅有徐*的签字还有花园建设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就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交付完毕,二上诉人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且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主张在一审中均未提及,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合同在漯河市建筑工程安全站有专门的备案,且合同已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相关的违约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出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花园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是该公司员工,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是上诉人为了躲避承担风险的责任,如果要证明徐**公司员工,还应有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3月23日本院去花园建设公司调查该公司是否有其与徐*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员名册等证明徐*系其公司员工的其他证据,花园建设公司称公司没有徐*的劳动合同,在湖北分公司,徐*系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称,这与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徐*应承担责任,其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徐*、花园建设公司是否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安装合同》上有花园建设公司的印章及徐*的签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表和审核表上加盖了花园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签章。上诉人徐*、花园建设公司上诉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在已通知上诉人如果对合同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二上诉人并未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租赁合同、安装备案资料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徐*、花园建设公司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故徐*、花园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租赁费等义务。另根据本院去上诉人花园建设公司调查的情况,涉案工程系由徐*实际负责施工,系项目经理,且其本人亦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原审判决徐*、花园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花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上诉人漯**有限公司各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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