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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