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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38日,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下欠20万元,并出具新的欠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份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现金20万元;第二份证据证明一份,由商水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王**的曾用名为王要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两次从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春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下余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要红现金20万(贰拾万元整)”。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下欠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刘*应当偿还被告王**借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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