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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35分许,刘**驾驶豫AV709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驾驶的豫LT019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在豫LT0194号车上乘坐的原告王**及张**、张**、娜约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鉴定等额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经第一次审理,我公司已经部分赔偿,应于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35分许,刘**驾驶豫AV709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驾驶的豫LT019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及张**、张**、娜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与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及其张**、张**、娜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已在本院的(2015)召民二初字第111号案件中处理,判决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8350.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6017.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王**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2、王**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时检查费608元及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漯河市**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明,刘**为豫AV7096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豫AV7096号车于2011年2月21日由沈**名下转至新郑市**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由豫AK6263变更为豫AV7096。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豫AV7096号车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承担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应当在保险限额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一定的份额。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18天过长,本院酌定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0800元(1800元÷30天×180天);2、伤残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3208元,以上共计38840.2元,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5632.2元。下余3208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35632.2元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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