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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英诉被告关**、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关**、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6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关**驾驶豫LV912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桥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4.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冰*辩称:1、对发生事故无异议,自己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2016年1月29日,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关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关**自愿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关**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关**驾驶豫LV912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桥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6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关**驾驶的豫LV91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孙**被送往漯**心医院治疗,当日门诊花费1631.9元,住院花费25542.41,共计27174.31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孙**和被告关**达成协议,关**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司所辩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关**自愿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关**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在事故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并有当日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和住院病例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司所辩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用27174.31元,被告平安财**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74.31元。被告关**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共计27174.3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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