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石**、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石**、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石**因做生意入股为由,向卢**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石**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利息2667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利息18万元,2016年3月至实际偿还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答辩称:1、案件中所涉及款项期限一年到2016年2月4日到期,现在状告我认为应驳回;2、担保人卢*真为一般担保人,不属于连带担保,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卢*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借条一份,2015年2月4日被告石**、卢**出具的,用以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四,被告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石**质证称:1、借条系石**本人书写,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石**支付约定款项;2、借条中所说利润4万元不是双方约定的利息;3、根据此借条显示石**的还款期限系2016年2月4日,说明起诉时不具备起诉条件。

被告石**、卢*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中170000元是借的现金,830000元系银行转账。被告石**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2月4日被告石**给原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卢**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做生意用,并且每月20号前向卢**付股份制利润肆万元整(40000元),特此证明,石**(用期壹年),2015年2月4日,410102197212150032”,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卢*真在担保人下方书写:“我愿意为石**借卢**壹佰万元整担保,如石**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我愿意替石**还款。特此证明:卢*真,2015年2月4日”。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石**借款利息仅仅付至2015年5月份,且2015年5月份的利息尚欠2667元未付。被告石**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一份亲笔书写的说明,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满,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说明担保人卢*真是一般担保,不属于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石**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石**在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份后未再按照约定在每月20号前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时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是被告石**从2015年5月份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在被告石**违约后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份未支付的利息2667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份下余利息26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之间9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为1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是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真在借条上的签字及证明部分均未明确保证方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卢*真应当对被告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之间9个月的利息180000元,2016年3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卢*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被告石**、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