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单位濮**气公司、被告人李**、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李**、郎**受贿一案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0年12月0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03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3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气公司、被告人李**、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李**、郎**犯受贿罪,于2011年08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濮**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被告人郎**及辩护人李*,证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0年07月28日,濮**气公司在没有办理变更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国有划拨土地16.38亩与濮阳**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濮阳**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均价为1715元/m2,濮**气公司分得5000m2,剩余房屋由濮阳**限公司对外销售。(二)受贿罪。李**、郎**在分别担任濮**气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在濮阳**限公司与本单位联合开发建设职工住宅楼过程中,未经职工代表同意,私下于2010年07月28日至11月18日,以拆迁费等名义索取开发商濮阳**限公司228.1934万元(其中包括190万元现金和郎**安排濮阳**限公司经理张XX冲抵拆迁费的两套房屋购房款38.1934万元)。指控被告单位濮**气公司、该单位负责人李**、郎**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李**、郎**又均构成受贿罪。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濮**气公司辩称,公司是与濮阳**限公司联合建房,不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李**、郎**二人是为公司职工的利益,开发土地大伙都知道。请求法庭对公司及李**、郎**二被告人酌情处理。

被告人李**辩称,液化气公司没有转让和买卖土地,只是和开发商联合建房,个人没有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的单位和开发商联合建房,其个人没有获利,也没有非法转让土地,建房使用土地的面积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起点,故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李**主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无占有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郎**辩称,其单位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不可能转让,是和开发商联合建房,个人没有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开发商购买了债权,正当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液化气公司不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郎**不构成本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边XX的证言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关于认定郎**两套房屋购房款38.1934万元的事实,郎**的两位亲戚无行贿的目的,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1994年12月01日,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濮**气公司在市区京开大道南11号使用土地20986.67m2,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00年11月20日,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任命李**为濮**气公司经理,郎**为副经理。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06年09月21日,濮阳县审计局对该公司2005年至2006年8月底资产、负债情况审计结果为,1997年以后,经济效益逐渐滑坡,大部分职工下岗待业,公司濒临破产。1995年06月21日,该公司从中国**支行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用公司土地担保清偿贷款本息,抵押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06日,濮阳**民法院作出(1999)濮中经初字第1017号经济判决,认定中国**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濮**气公司应偿还濮阳支行借款及利息。后中国**支行将该债权转移给中国**理公司。2006年06月01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02)濮中法执第116号民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河南银**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濮**气公司),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中国**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2010年02月份,濮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合伙人庞XX,实际出资人是张XX和逯XX)成立,并以150万元买得该债权。2010年07月28日,濮**气公司在未办理变更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与濮阳**限公司签订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双方约定,濮**气公司投入土地,濮阳**限公司负责资金及建设。濮阳**限公司在濮**气公司办公用地上建住宅楼,给濮**气公司5000m2(均价1715元/m2,如果和职工生活区一并开发,再送给濮**气公司4500m2的房子)的房子,所售房款归濮**气公司所有,用于解决其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和欠发职工工资及银行贷款等问题。2010年10月初,濮阳**限公司开始施工后,被濮**城管监察大队查处,停止施工。11月08日,经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勘测,濮阳**限公司违规在濮**气公司原工业办公用地上建房10920m2(折合16.38亩)。12月02日被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案查处。

被告人李**、郎贵军的供述,证人张XX、濮**气公司职工张XX、刘XX、薛XX、边XX的证言,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濮**气公司违法建设的告知函,濮阳县审计局对濮**气公司2005年至2006年8月底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濮阳**民法院(1999)濮经初字第1017号经济判决书,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对濮**气公司违法改变土地用途面积的勘测结论,濮**气公司和欣拓**公司所签集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濮**气公司会议纪要,濮**气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对李**、郎贵军的任职文件等证据供证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关于单位受贿罪。2010年07月28日濮**气公司与濮阳**限公司签订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濮**气公司成立了职工代表小组,选出了九名职工代表,刘**为组长,具体职责是监督工程质量,协助开发商做好26户拆迁户的搬迁工作,审查、分配内部职工购买住宅楼工作,参与公司住宅楼销售款的分配,全权处理涉及公司住宅楼开发工程当中的一切相关事宜。张XX欲将濮**气公司职工住宅区一起开发。张XX和郎贵军的亲戚梁XX(与张XX是工友)便与被告人李**、郎贵军协商,让张XX给濮**气公司一些费用,主要用于补交濮**气公司欠职工的养老保险、工资、拆迁户及公司搬迁费。李**、郎贵军于2010年07月28日、31日、08月06日、11月18日四次向张XX分别索要现金30万元、5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190万元(李**、郎贵军供是21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现金由濮**气公司会计边XX存放在郎贵军等人开办的龙乡**限公司仓库内,案发后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取。另外的80万元由李**、郎贵军交给边XX存放或存在郎贵军的个人帐户上。2010年12月份,张XX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将80万元现金要回。

2010年11月08日,被告人郎贵军的亲戚崔XX、郎*X在濮阳**限公司开发的濮**气公司的住宅楼购买住房两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崔XX应付款24.5644万元,郎XX应付款13.629万元,二人并未支付。郎贵军安排将这两笔款(共计38.1934万元)冲抵濮阳**公司付给濮**气公司的拆迁费,张XX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将这两笔款按本公司收入下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张XX听说我们公司准备在单位生产区上开发房子,主动找到我们,经多次协商,于2010年08月份我们签订了生产区建房协议,张XX又说,他想把家属区一起开发了。我和郎**说必须做职工的工作,需要二三百万元钱。这样我和郎**分四次收了濮阳**公司210万元钱。我将其中的50万元现金放在液化气办公室内的橱柜里,并将此事告诉给了郎**和会计边XX。郎**从张XX处拿的钱也给我说了。这210万元钱,我和郎**,还有会计边XX、薛XX都知道。我们单位的职工都不知道。

2、被告人郎贵军的供述:我个人与张XX没有经济往来,但我们公司和他有经济往来。因合伙开发职工住宅楼,我公司分四次向张XX要了210万元现金。张XX就是给我们210万现金,不知道濮阳**限公司账目上为什么会显示是190万,我不会拿我个人的钱往里放。要钱主要是准备开发我公司家属区拆迁的费用,还以其他理由要过钱,主要是找借口,向欣**公司多要点钱,作为我公司的费用。要钱这个事一开始只有我和李**知道,钱要来后,我俩给我公司会计薛XX、出纳边XX说了。钱用纸箱装着放在办公室的木柜子里了。钱不敢存在公司账户上,公司欠外债,说不准哪天就被划拨走了。在2010年12月份,张XX出事后,张XX的家人要走了80万元。我妹夫崔XX和我堂弟郎XX二人在我们联合开发的住宅区,每人买了一套房子。他们购房款没交。当时我去找张XX拿拆迁款时,顺便领着我这两个亲戚去签购房合同,在张XX的办公室,他安排人让我的两个亲戚签了购房合同,开没开收据我不清楚。当时我这两个亲戚凑不够钱,我给张XX说,让我这两个亲戚停两个月再交来。过了两天,一出事,房子盖不成了,我两个亲戚就没有再交钱。

3、证人张XX证言:2010年02月份我和庞XX合伙成立了欣拓置业公司,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经理。2010年04、05月份逯XX通过梁XX与濮**气公司谈合伙开发该公司的土地。我分四次给他们了23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0年07月28日、07月31日、08月05日、11月17日。金额分别是30万、50万、30万、120万。第四次是郎**给我要120万,我公司帐面上只有80万,只给了他80万现金。郎**给我说,他的两个亲戚也在这里要了房子,用40万房款抵中介费。我就答应了,并安排会计准备钱。第二天下午,会计给我说钱准备好了,我打电话给郎**让他带着他的亲戚来签合同和取钱。我安排会计逯继慧填了两份合同,并开具了两份收据,合同签订完后,郎**的两个亲戚就走了。真实情况是,李**、郎**、梁XX用中介协议的幌子收取好处费。给他们好处费是因为李**、郎**他俩是液化气站的领导,他们答应协调单位的内部职工的事情,需要液化气公司配合时,他们能积极配合。

4、证人逯XX的证言:对于好处费他们是如何运作的,我不太清楚,我只记得给过液化气公司经理李**50万元钱的事。

5、证人梁XX的证言:拆迁费究竟是给液化气公司还是给李**、郎**个人的,我不知道。濮阳**限公司给液化气公司拆迁费我知道的就两次,一次是在2010年07月份,张XX将一个袋子给李**,我感觉袋子里是几十万现金。还有一次是在大约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液化气公司售房部,郎**拿走了80万元或90万元现金,钱装在一个纸箱子里。

6、证人薛*X的证言:液化气公司有部分遗留问题要处理,需要大约六七百万元。逯XX说如果这件事能搞成,就给液化气公司领导400多万元,梁XX和我每人100万元。这400多万元,其实是给液化气公司领导的好处费。

7、证人陈XX(欣拓**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经过我的手,给了濮**气站经理李**、副经理郎**共计230万元,是分四次给的。第一次是2010年07月下旬,给了他们3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07月下旬,给了他们50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08月上旬,给了他们30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11月中旬,给了他们120万元。第四次的情况是,张XX打电话让逯XX准备80万元现金,把这些钱一块放在一个验钞机的纸质包装箱里。大约下午04点多,张XX和郎经理一块到了售楼部,我把装钱的箱子交给张XX。接着张XX安排逯XX填写了两份购房合同,又开了两份收房款的收据,让我在收据上签字。张XX说这个钱不用交,我一块给你打条。我就在收据上签了字。张XX给我写了一张条子。大概内容是,今借到现金120万元整。摘要栏内注的是“液化气公司郎经理100万,李**20万元中介费”。随后他抱着装有80万元现金的纸箱跟郎经理一块下楼走了。他们走后我核实了一下两张收据,加上80万元现金,还差一万多元兑不够120万,于是第二天我从收到的购房款中取出了一万多在张XX办公室交给了张XX。

8、证人边XX(濮**气公司出纳)的证言:从濮阳县**有限公司仓库提取的130万元现金是李**、郎**给濮**气公司26户拆迁户的拆迁费和前面门市的补偿费等。濮**气公司办公区拆迁时,李**给我了50万元,说这是开发商给的拆迁款,让我保管。又过了几天,郎**、李**又给了我一个30万元,一个50万元。共计130万元。我把这130万元钱,放在箱子里封住口,放到西环**化气公司仓库里了。这个钱就一直没有动过。在仓库放钱的事,有李**、郎**、薛XX和我四个人知道。李**、郎**给我的这130万元钱,我没有入账,也没有作记录,因为那不是公司的钱,是住户的钱。2010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开发商又给了80万元,我放在了西环的办公室,另一部分存在郎经理的账户上,后来退给了开发商。9、证人薛XX(濮**气公司会计)证:我单位与濮阳**限公司的经济来往我知道的就一笔,2010年09月份,我公司从濮阳**限公司借款10万元,作为办公经费,这笔款是我经手办理的,其他是否有经济来往我不知道。

出庭的证言:2010年09月份,李**给我说濮阳**限公司给了一笔拆迁款,没说具体数,在液化气公司办公室放着,我没见到钱。郎贵军也给我说过这个钱的事。检察院2011年03月份问我是否知道拆迁款的事,我说知道。他们说我知道不清等于不知道。他们还问我,李**给你说此事时谁在场,我说记不清了。

10、证人朱XX、王XX(濮阳**限公司工作人员)、庞XX的证言:濮阳**限公司给李**50万元现金。

11、证人刘*X(濮**气公司原经理,建房职工代表)、刘*X(濮**气公司退休职工,建房职工代表组长)、谷XX、柴XX、韦XX(濮**气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职工代表全权处理建房一切事宜,现任经理没有决定权,除给950?3房子补偿之外没有向开发商索取拆迁费用,以及生产区补偿的房子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拖欠职工工资和公司外欠帐,生活区补偿的房子用于住户拆迁、置换等费用。对李**、郎**向张XX索要拆迁费并不知情。

12、证人崔XX、郎香X、郎军X的证言证实了在濮**气公司购房两套,预付款并未支付。

13、证人张*X(张XX之父)、孙*X(张XX之妻)、张*XX(张XX之姐)的证言证实了郎贵军等人将80万元钱通过张*利的银行卡交给张*泽。

14、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文件和出具的证明:2000年11月份,任命李**为濮**气公司经理,郎**为濮**气公司副经理。濮**气公司为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下属二级单位,属事业性质,企业法人。

15、李**、郎贵军身份证复印件。

16、濮**气公司关于成立建房领导小组及其职责的会议纪要复印件。

17、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

18、张XX支取现金的借据复印件证实了送给李**、郎**现金的情况。

19、崔XX、郎军X购房合同、购房收据、陈XX记录复印件,证实崔XX首付房款24.5644万元,郎军X首付房款13.629万元。

20、郎贵军在工行开户的信用卡存取支出记录复印件。

21、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提取笔录:2011年03月16日,在龙乡源液化气公司仓库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气公司和中国**支行发生经济纠纷时,用土地抵押,抵押期限是一年。一年之后,中国**支行即失去优先受偿权。濮阳**限公司取得的是河南银**限公司的债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即濮**气公司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单位濮**气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16.38亩,接近犯罪数量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郎**系濮**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郎**及其辩护人关于液化气公司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本罪定性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李**、郎**以单位名义向濮阳**限公司索要现金190万元,主观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李**、郎**的供述和证人液化气公司出纳边XX、会计薛XX的证言相印证,有证人张**、梁XX的证言、扣押提取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有机的链条,对李**、郎**收取张**19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应以个人受贿认定。李**、郎**作为被告单位濮**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谋为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190万元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李**、郎**为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郎**受贿38.1934万元的指控,经查,购房人并未将该款交付,且郎**、张**二人供证不一,公诉机关指控两套购房款为郎**个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郎**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所犯各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濮**气公司和李**、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濮**气公司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8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3月16日起至2015年0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3月16日起至2015年03月15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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