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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李**、刘**、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内民保字第5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豫Jxxxx号中型货车予以扣押,因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6时35分,被告刘**驾驶豫Jxxxx号中型货车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辩称,我是李**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被保险人未依法向我公司提供索赔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定损失。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6时35分,被告刘**(被告李**雇佣的司机)驾驶豫Jxxx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田*路段时,与推着送输机的二原告相撞,送输机翻时将二原告砸伤,造成二原告受伤、送输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驾车逃逸。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Jxxx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李**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37337.07元、交通费400元。出院时,内黄县中医院医嘱院外治疗、转上级医院治疗,安钢职工总医院医嘱继续治疗、床上功能锻炼1个月、1月后复拍X光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内黄县中医院医嘱陪护1人,安钢职工总医院医嘱陪护2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5月27日对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的损伤属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及伤残待伤后6个月作出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的申请依法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一)李**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二)李**二次手术费约需陆仟肆佰元”。

原告李**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花费医疗费2632.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评估,二原告所推送输机损失数额为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有过错,应由豫Jxxxx号中型货车一方承担。被告李**Jxxx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与被告李**形成劳务关系,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二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

1.原告李**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37337.07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误工费1649.55元(5523.73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1634.42元(5523.73元/年÷365天×20天×1人+5523.73元/年÷365天×29天×2人+5523.73元/年÷365天×30天×1人]、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共计60428.50元。原告李**请求营养费按180天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李**请求误工费按156天计算,但自其受伤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实为109天,应按109天计算。原告李**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结合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第一次住院期间应按1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应按2人,出院后应按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票据上的付款方为苏梅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张票据所载金额700元,不应认定。

2.原告李**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26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误工费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共计3476.10元。

原告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定和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63904.60元(李**60428.50元,李**3476.10元)、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财产损失(送输机损失)2900元共计71804.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8809.97元(李**45697.07元,李**3112.9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李**9362.24元,李**637.76元),其余38809.97元(李**36334.83元,李**2475.14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94.63元(李**19731.43元,李**363.2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赔偿原告;(3)财产损失(送输机损失)290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00元,其余900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李**。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37234.8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1093.67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军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2475.1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1000.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李**负担161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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