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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宋**、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宾诉被告杨**、宋**、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宋**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8时47分许,被告宋**驾驶豫LT0266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桥桥南东段时,分别与桥栏护板及被告杨**驾驶的豫L8972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并致使豫L89722号轻型货车与马**因事故停在路上的豫PR1640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桥栏护板物损、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马**不负事故责任。豫LT026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89722号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予以赔偿,如果被告宋**无从业资格,依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

被告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元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47分许,被告宋**驾驶豫LT0266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桥桥南东段时,分别与桥栏护板及被告杨**驾驶的豫L8972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并致使豫L89722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马**、因事故停在路上的豫PR1640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桥栏护板物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4391.65元。豫LT026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89722号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杨**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LT026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L89722号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1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4391.65元,被告**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3391.65元,被告天**公司承担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43391.6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1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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