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薛**、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许*、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5日信用社与薛**签订借款合同,薛**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三年(许*系薛**之妻),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将款支付给薛**。借款到期后,薛**不予还款。请求:1、薛**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罚息907.2元(利、罚息算至2014年4月25日,顺延期间另计);2、许*、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许*、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与许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5日薛**、李**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信用社与李**签订担保书,约定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若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薛**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本金30000元及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薛**之妻许增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只与信用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意向书。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由李**担保借信用社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罚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佐证,薛**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之妻许增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薛**、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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