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孔**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孔**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宾诉称,2012年,孔**承包了郏县冢头镇花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后,孔**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孔*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孔*宾承包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他人施工(其中有的签了合同,有的没有签合同),剩余工程孔*宾自己组织人于2012年4月16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全部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后确认孔**应支付原告孔*宾建筑工程款计2065712元。但截至目前孔**仅支付孔*宾建筑工程款1405000元,剩余660712元经孔*宾多次催要,孔**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孔**支付原告孔*宾建筑工程款660712元;二、诉讼费由孔**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孔**所诉不实,被告孔**已经将工程承包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孔**借用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承建郏县冢头镇花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2012年上半年,孔**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孔**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2013年工程完工,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对承包的工程量及单价持不同意见。孔**称其承包孔**房屋51套(注:其中11套为临街房,每套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另外40套,每套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0元)。孔**称发包给孔**房屋36套,每套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0元。孔**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孔**陆续支付工程款1405000元(注:含孔**已支付的孔**将工程另行承包后应付他人的款项),下余工程款未付,2015年5月15日,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孔**支付原告孔**建筑工程款660712元;二、诉讼费由孔**负担。

另查明,1、孔**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内容为:花园;①临街11户(注:11户中的“11”有改动)2138×210元=448980元+3482=452462元;②40户8007㎡×200元=1601400元。共计2053826元;①扒户22个×100=2200元;卸瓦800+800=1600元。想兰书宽修路沿1450+300=1750元。老王打垫层750元+500元(注500元有改动)=1300(注:1300元有改动)。扎丝5000元。共计2065712元。该“结算单”没有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没有书写日期,没有施工方、发包方及监理方的签名、盖章,没有工程款结算方式。诉讼中,孔**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个“结算单”不是结算单,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②孔**在诉讼中提供的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即(2013)郏民劳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郏民劳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内容显示:⑴孔**借用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承建郏县冢头镇花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孔**将其承包的部分房屋即44套房屋,每平方米单价200元发包给孔**建设,孔**又将以上房屋转包给案外人朱**。⑵案外人张**、张**、王**以给孔**、孔**及案外人朱**提供劳务为由要求孔**、孔**及案外人朱**支付工资款分别为:王**149000元,张**、张**73120元以上共计222120元。**法院依法支持张**、张**、王**的上述请求。诉讼中,孔**、孔**对孔**替孔**支付以上工人工资款计222120元这一事实认可;③诉讼中,孔**自认其发包给孔**工程中其中11户结构比较复杂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其它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④诉讼中,孔**无提供其请求不含孔**替其支付张**、张**、王**工资款222120元的相关证据;⑤庭审中,审判人员向孔**两次询问孔**支付给孔**的工程款1405000元是否含孔**替孔**支付(2013)郏民劳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郏民劳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外人张**、张**、王**的工资222120元时,孔**回答前后矛盾即第一次称、第二次称包含,第三次称不包含。孔**的代理人当庭向孔**询问其支付给孔**的工程款1405000元是否包含孔**的下家,孔**称:不包含。

上述事实,在孔**提供的“结算单”、(2013)郏民劳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郏民劳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庭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孔**是否欠孔建宾建筑工程款660712元。

本案中,孔**借用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承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孔**施工。虽然孔**、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孔**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承包关系事实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即(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孔**作为开发商,其将所开发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孔**,其行为为无效行为。诉讼中,孔**对孔**所施工工程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工程合格。孔**应对其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孔**承包孔**部分房屋,每套房屋面积均为200平方米,结构复杂的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其它房屋的每平米单价为200元,在施工过程中,孔**陆续支付孔**工程1405000元以及孔**替孔**支付案外人工资款222120元这一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说法不一。从孔**所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内容可以显示孔**承包孔**开发的郏县冢头镇花园村44套房屋。孔**自认孔**所承包的工程中有11套房屋结构比较复杂,按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10元计算。根据以上事实,孔**承包孔**的房屋为44套,其中11套结构复杂每平方米单价210元,另外33套每平方米单价200元。孔**承包孔**的44套房屋工程价款为:1782000元【(11套×210元/平方米×200平方米)+(33套×200元/平方米×200平方米)】。庭审中孔**对其陈述的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1405000元是否含孔**替其向案外人张**、张**、王**支付的工资222120元时,孔**陈述前后矛盾即第一次回答包含,第二次、第三次回答不包含。因孔**在庭审陈述中孔**支付其1405000元工程款不包含孔**替其支付案外人工资款222120元的事实是对孔**不利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孔**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1782000元减去孔**已支付给孔**的工程款1405000元以及孔**替孔**支付给案外人张**、张**、王**的工资款222120元,下余工程款154880元,孔**应支付给孔**。对孔**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孔**称,按其提供的“结算单”上,孔**承包孔**房屋51套,工程价款为2065712元,减去孔**已支付给孔**的工程款1405000元,下余工程款为660712元。诉讼中,孔**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没有书写日期,没有施工方、发包方及监理方的签名、盖章,没有工程款结算方式。该“结算单”书写形式不规范且孔**对该“结算单”不认可。因该“结算单”存在严重瑕疵,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孔**称其不欠孔**工程的的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工程款154880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7元,原告孔**承担7968元,被告孔**承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