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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连海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冯*、连海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连海停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用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冯*在郏**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冯*向郏**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16.65‰,借款期限二年。连*停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用社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3元(利息算至2011年10月30日,剩余利息向后顺延算至款还完之日)。2、连*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连海停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冯*与郏**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用途购瓷器,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50%计收,借款人冯*(指印)”。同日,连海停与郏**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郏**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冯*至今未偿还本息。现郏**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连海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冯*、连海停共同承担。

另查明,经郏县信用社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郏民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对冯*在禹州市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号13111002900002243、00000469968601312013)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信用社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冯*、连海停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冯*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连海停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按时向冯*足额发放了贷款,冯*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冯*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连海停作为保证人应与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冯*、连海停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1.1‰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连海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保全费320,共计878元,由被告冯*、连海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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