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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魏**、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信社)因与被申请人王**、魏**、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郏县农信社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郏县农信社提交其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15日对郭**的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2011年5月14日王**名下的30万元贷款是由原来的老贷款重组形成的,这些被重组贷款都是王**、郭**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都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且其二人离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开。故原审认定涉案贷款属于王**个人贷款,而非夫妻共同贷款,从而判令郭**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属认定事实错误。郏县农信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郏县农信社提交的询问笔录中,郭**有以下叙述:“2011年5月14日王**的30万元贷款是重组贷款,原来的老贷款有03年的、有04年的,大概13或14笔组成的,这些老贷款加起来已经超过30万了,还不上。后来把零头一万多还了,剩下的合在一起发放了这笔重组贷款,钱下来后把老账还了,这些都应该有手续。”上述内容显示2011年5月14日王**的30万元贷款是为清偿之前的几笔老贷款而办理的,虽然该30万元贷款与之前的老贷款有一定关联性,但该笔30万元贷款与之前的老贷款并非同一贷款。因该30万元贷款发生在王**、郭**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故原审认定该笔贷款是王**个人贷款而非王**、郭**夫妻共同贷款并无不当,郏县农信社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其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郏县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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