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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以经商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商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月息9.3‰,被告王**、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被告王**、李**也未就该笔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自2010年1月2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做生意赔了,现在没钱还。

被告王清明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以经商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郾城区龙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担保人王**、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50%计收利息。”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王**,保证人王**、李**签名及摁指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郾城区龙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清息到2010年1月25日,本金及其他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保证人王**、李**与原告农信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农信社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故李**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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