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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祁**、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祁**、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用社于2010年2月22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10)第01号仲裁裁决,不予给付祁**、赵**遗属生活补助费,并由祁**、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临**用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祁**、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仲裁字(2010)第01号仲裁裁决,不予给付祁**、赵**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其提起诉讼的期间至2010年2月16日届满,因2010年2月16日正值春节放假期间,故应以节后第一日即2010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而其于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间,故应驳回临颍县信用社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临颍县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称: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可以提起诉讼的最后一日是2010年2月16日,因2月13日、14日是农历除夕、正月初一,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法院应在工作日补假,并且通行的上班日期为正月初七(2010年2月20日),适逢周六双休日,所以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22日(星期一)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可以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祁**、赵**辩称:根据《**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2010年春节的上班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可以起诉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临颍县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根据《**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及**务院办公厅对2010年春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2010年春节从2月13日至19日放假调休,2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上班。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临颍县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祁**、赵**诉临颍县信用社遗属生活待遇争议一案,临颍县**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临仲裁字(2010)第0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0年2月1日送达临颍县信用社。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根据《**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2010年春节放假调休日期为2月13日至19日放假调休,2月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上班,由于临颍县信用社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2010年2月16日适逢春节放假期间,故应以春节后的第一日即2010年2月20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临颍县信用社于2010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临颍县信用社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县信用社上诉主张其未超过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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