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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被告平顶**产有限公司、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被告平顶**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沙**司)、被告平顶**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沙**司、被告光**公司、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25日,甲方刘**与乙方孙**、丙方蔡**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第0425-2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5‰;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实际占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顶**员会仲裁。同日,被告七彩沙**司、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及期限同被告蔡**与原告的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文件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孙**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如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经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将2014第0425-2号《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4日止。2.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告合同执行。延长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金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以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整(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03万元整;被告孙**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万元整(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其后的滞纳金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七彩沙河、被告**公司、被告蔡**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一直按照月息3分5的高息向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将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部分按照偿还本金计算。该款系伟**司所借而非被告所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请法庭核实原告身份。

被告七彩沙**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蔡**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孙**(乙方)、被告蔡**(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第0425-2号)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5‰(月利息额15000元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实际占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因履行担保义务为乙方垫付的各种款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顶**员会仲裁。”同日,被告七彩沙**司、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两被告均承诺为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实际占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孙**账户。被告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款项系付款人依据2014第0425-2号《借款合同书》向收到人支付的出借资金。收到人:孙**。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2014第0425-2号《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4日止,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0元;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孙**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七彩沙**司、被告**公司、被告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书两份、指定转款通知书、中**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提供借款100万元,并已给付完毕,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伟诚公司高息操作的方式,其并未向原告刘**借款。被告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孙**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孙**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约定了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孙**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滞纳金按照日息2‰(即年息72%)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主张逾期还款滞纳金按照每月5000元(借款本金的5‰)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滞纳金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划定的年利率24%的界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因此,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七彩沙**司、被告**公司、被告蔡**自愿为被告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故三被告应对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平顶**展有限公司、被告平顶**产有限公司、被告蔡**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红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孙**、被告平顶**展有限公司、被告平顶**产有限公司、被告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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