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至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36960.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960.7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涉案信用卡开卡人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4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