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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银行股**永登铝业有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永登铝业有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司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沈*,被上诉人江苏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常年贸易合作卖方与买方的关系,第三人为原、被告业务往来提供授信融资业务。2011年3月21日元、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第三人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2、被告同意由第三人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送达给原告;3、原告在收到相关款项或商业汇票后应当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给第三人;4、被告申请第三人承兑汇票或开具商业承担汇票保贴函时应当向第三人交存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5、担保提货:原告收到第三人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核对无误后应立即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给第三人,方可允许被告提货;原告违反担保提货条款的规定给被告提货的,应当在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和被告一起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原告的退款责任:若*、被告双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原告实际未交货,或原告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被告出现逾期未提完货物的,原告应当在收到第三人退款通知后三日内将未发货部分等额的款项直接退至第三人账户或第三人指定的被告账户。

2012年6月2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受财务老总袁**指派持两份部分空白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表格部分仅填有金额,其他均未填写,编号20120523001号为后填写》来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在该函上盖章。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多年经营合作关系,未作核对,误以为该函系确认2011年3月21日合作协议项下收到相同数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确认函(2011年12月2日两张计1700万元),原告复印后在该函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王*带走交与第三人办公人员尔后第三人在空白处填写了两张票据,票号为20381114、20381115计1700万元。至今原告未收到该函所涉及的两张共计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381114、20381115银行承兑汇票)。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等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原告将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带来空白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误认为是确认2011年合同项下收到相同数额的银行承兑发票的确认函,予以盖章确认。尔后第三人填写上的确认金额1700万元为2012年5月28日,而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该确认函上的1700万元,此行为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署的编号为20120523001号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平安银**南京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在被告所在法院管辖。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确认函是河南**限公司向平安银**南京分行出具的,该行为的法律关系仅涉及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本案应将江苏鑫**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了民事诉讼权利。一审中将江苏鑫**限公司列为被告,应当处理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处理原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对河南**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却全部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片面强调确认函的空白部分,忽视了确认函的内容。双方在2011年有多次类似交易,原审判决对此前多次的交易习惯情况未查明,从以往惯例看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以确保未收到汇票时合同履行,河南**限公司曾多次提供确认函,证明河南**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是其本意,并非误解。事实上确认函是我行的格式文件,按照总行的规定以及我行的实际操作,确认函所有的内容都是明确无误地填写之后,才可能让有权签字人确认。具体理由如下: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河南**限公司十分清楚在2012年5月22日后平安银**南京分行会向其出具1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3月21日合作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河南**限公司已经出具了确认函,何况2011年3月21日合作协议三方已经履行完毕,河南**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意思表示十分明确,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解,确认函不具有可撤销性,河南**限公司无权申请撤销确认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登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江苏鑫**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且其在南**院也描述了票据流转过程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描述一致。因2011年确有两笔汇票与本案2012年两张一致,致使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误认2012年确认函是2011年的,导致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产生重大误解。本案涉及三方协议,一审中追加上诉人平**司南京分行为第三人,并且其与河南**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有直接贸易关系,撤销确认函是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限公司的权利,上诉人未参与该汇票,一审列江苏鑫**限公司为被告、列平安银**南京分行为第三人没有问题。原件在一审时经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诉人未到庭,应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2012年5月28日的确认函拿来的时候是空白的,仅填写了汇票金额,其他内容是上诉人自己后来填写的,两张汇票在2012年5月24日已经兑现完毕,被其他人用我们的名字进行兑换,客观上我公司未收到汇票,我们盖章系误解造成的。综上,河南**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鑫**限公司答的答辩意见同河南**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且江苏鑫**限公司与平安银**南京分行均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也未对管辖权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及应将江苏鑫**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将平安银**南京分行列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限公司将江苏鑫**限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带来两份部分空白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表格部分仅填有金额,其他均未填写,编号20120523001号为后填写》误认为是确认2011年合同项下收到相同数额的银行承兑发票的确认函,予以盖章确认,而河南**限公司根本未收到该确认函上的1700万元,河南**限公司以此行为有可能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平安银**南京分行上诉称确认函是该行的格式文件,按照总行的规定以及该行的实际操作,确认函所有的内容都是明确无误地填写之后,才可能让有权签字人确认,且河南**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2011年有多次类似业务,河南**限公司不可能对此产生重大误解,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填写后交与河南**限公司,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司南京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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