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宋**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院)执行的叶**、曹**、张**、宋**申请执行张**、中建七**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郑*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为由,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叶**、曹**、张**、宋**不服,以其债权未全部实现为由,向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郑**院审查后,作出(2014)郑*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郑*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张**、中**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张**、中**一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叶**、曹**、张**、宋**已于2012年9月7日收到张**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应付款项,且在叶**等人出具的收据中,已载明就其承接的维多利亚城8号楼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债务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二、郑州中院(2014)郑**第13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错误。该裁定提到“案外人通**公司不服(2014)郑**第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申请复议人从未收到上述裁定,也不知道通**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如有关联,法院为何不向申请复议人履行告知义务而直接裁定。三、郑州中院(2014)郑**第133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是叶**、曹**、张**、宋**与张**于2012年9月签订的调解协议,由叶**在张**制作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而不是与张**签订确认。故请省高院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第133号执行裁定。

现查明,叶**、曹**、张**、宋**诉张**、中**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豫**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中**一公司向叶**、曹**、张**、宋**支付工程款651170.03元及利息。因张**、中**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叶**、曹**、张**、宋**向郑**院申请执行,郑**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叶**、曹**、张**、宋**与张**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和解,双方愿意在履行省院(2011)豫**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鉴于张**与曹**在“8号楼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结算情况”记载有张**向曹**支付1615178元,张**自愿将该1615178元及其利息共计205万元向叶**、曹**、张**、宋**支付,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10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双方因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8号楼施工一案的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012年9月7日,叶**、宋**、曹**向张**出具收条,载明:双方之间就新乡维多利亚8号楼项目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4年9月9日,郑**院作出(2012)郑*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叶**、曹**、张**、宋**不服,以其债权未全部实现为由,向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郑**院审查后,作出(2014)郑*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2)郑*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张**、中**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郑**院在发现(2014)郑**第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几处错误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郑**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对其错误裁定补正。裁定补正内容为:“第二页第7行至第9行“案外人通达房产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第293号执行裁定”应更正为“异议人叶**、曹**、张**、宋**不服本院(2012)郑**第498号执行裁定”;第二页第14行“张**”应更正为“张**”;第二页第18行“张**”应更正为“张**”。”该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重点,是叶**、曹**、张**、宋**与张**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本院(2011)豫**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需要继续执行。从时间上看,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7日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而叶**、曹**、张**、宋**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即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如果申请复议人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应对法院立案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的认可,应当继续履行。郑**院(2012)郑*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张**与叶**、曹**、张**、宋**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2014)郑*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错误问题,虽然郑**院已就原裁定书中的错误专门作出补正裁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但因上述问题属于执行裁定中的重大事项,仅采用裁定形式进行补正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第133号执行裁定,本案由郑**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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