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与被告朱*、商丘市**有限公司、河**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孙**、葛**、孟**、孟**、陈**、种**(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朱*、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河**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学院不服,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河**学院委托代理人栗魁、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2005年到2008年之间,各原告分别与被告朱*负责的被告国**司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分包了被告国**司承建的被告河**学院的8号和3号学生宿舍楼的各项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各工程竣工后,经朱*之手向各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各原告工程款合计2933612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为此,各原告诉诸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国**司给付部分工程款2184555.94元(其余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国**司给付上述工程款15444.06元,在查明被告河**学院欠付被告国**司2184555.94元的基础上,法院又判决被告河**学院给付各原告诉请工程款部分2184555.94元。但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利息部分,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国**司支付各原告施工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0408.30元。二、被告河**学院在欠付被告国**司工程款2184555.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部分(自工程完工计算至河**学院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金之日)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等七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曾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且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商睢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利息的诉请已作出了判决。被告河**学院提起上诉,在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刘**等七人自愿撤回了对此案利息的诉请,中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原告刘**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原告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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