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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嵩**司在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40万元整;2、借款用途扩大生产经营;3、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第二条借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1、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5%执行;2、还款结息方式:到期还款、按月付息。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内。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接口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第五条附则:1、本合同项下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嵩**司于2009年1月1日向刘**出具了40万元收款收据,加盖了嵩**司的财务专用公章。后嵩**司按月利率1%的计付标准向刘**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0日,从2011年6月份至今嵩**司未向刘**支付过利息,经刘**向嵩**司催要未果。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嵩**司返还本金40万元,利息1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嵩**司欠刘**借款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刘**要求嵩**司支付1.25%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月息按1.25%计付标准计算(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按0.25%计算;2、从2011年6月1日起计付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现有刘**垫交的一并执行给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直至现在我公司都未收到原审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更不知道原审在2014年2月12日开庭审理,也未向原审出具应诉手续,原审开庭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错误。二、刘**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刘**诉称我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不再向其支付利息,那么其自该日期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6月起开始计算,直到起诉前刘**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主张过借款及利息,其2013年12月24日才通过法院进行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未向刘**借款。刘**虽持有借款收据,但却不能提供实际转款凭证,事实上其未转款,也与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不符。事实上,由于刘**与我公司前任领导万正有特殊关系,故借款收据其实是前任领导指使财务人员开具的虚假借条,借款根本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对本案缺席审理、判决合法有据,并无程序错误。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向嵩**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一审定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9点开庭,本案的审判人员和**代理人全部准时到庭,审判人员当庭再次确认卷中送达材料,并提出等嵩**司到9:30分,若还不能到庭就进行缺席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已经向嵩**司依法送达,其不参加诉讼,不应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二、嵩**司以诉讼时效为由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证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原审对借款合同中本金和利息认定并无任何不妥。及该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嵩**司原审放弃参与诉讼权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三、我已依法完成了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嵩**司上诉否认借款事实,原审中我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9日,本案原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由安**签收,安**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收件人”一栏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备考”栏中注明“本办公室主任”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8日,刘**与嵩**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如约履行其出借义务,嵩**司收款后,向刘**出具收据。嵩**司未按约向刘**进行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嵩**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诉讼中其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9日,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嵩**司,其公司员工安**予以接收并签字,故嵩**司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刘**与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以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嵩**司在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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