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河南**限公司在2008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40万元整;2、借款用途扩大生产经营;3、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第二条借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1、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5%执行;2、还款结息方式:到期还款、按月付息。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内。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接口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第五条附则:1、本合同项下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嵩**司于2009年1月1日向刘**出具了40万元收款收据,加盖了嵩**司的财务专用公章。后嵩**司按月利率1%的计付标准向刘**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0日,从2011年6月份至今嵩**司未向刘**支付过利息。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嵩**司返还本金40万元,利息18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嵩**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嵩**司欠刘**借款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刘**要求嵩**司支付1.25%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月息按1.25%计付标准计算(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按0.25%计算;2、从2011年6月1日起计付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嵩**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嵩**司至今未收到原审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是一个叫安**的人签收的,安**在签收法律文书时尚未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没有权限签收法律文书,故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审直接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嵩**司自2011年6月起不再向刘**支付借款利息了,此时刘**就应该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刘**直到2013年12月24日才到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嵩**司实际并未向刘**借款,刘**虽持有借款收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转款凭证,嵩**司也没有收到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嵩**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法院有权缺席判决。(二)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借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嵩**司在一审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刘**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刘**根据嵩**司的指示将款转到颂**司,当时嵩**司在颂**司有投资,后来嵩**司收购了颂**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嵩**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办公室主任,本案原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安**签收,安**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收件人”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在“备考”栏中注明“本办公室主任”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原审法院向嵩**司员工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嵩**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理由充分,嵩**司关于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直接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刘**与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以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嵩**司关于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是否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原审程序中,刘**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嵩**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其上诉主张与嵩**司向刘**支付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合逻辑,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