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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山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山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山,被告负责人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任*山诉称:原告有一块土地,面积约900平方米,位于坞墙镇105国道东侧,黄金地段属于门面地块,价值200万元,2013年7月此地块被镇政府征收,作为交换镇政府给我一套安置房给了选房号,并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村委会书记在上面签了字,而且由镇政府主导选了房签了字。但此地块原告已向镇政府交纳了房屋建设费,拉土填坑,垫地基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原告自己建房合理合法。镇政府给我的安置房,应当按自建房400元/平方米来执行。但在2015年初交房时,镇政府却让我以市场价付款,我不同意,多次协商无果,我认为镇政府这样做不合情理,有失公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给我的安置房,按规定的7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执行;自建房按400元/平方米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房屋的开发商、承建方,也非房源的提供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以每平方米720元购买房屋的“行政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认领了“土地补偿款”,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土地补偿行为并无异议,如有异议也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主要是盖有镇政府公章的选房号顺序单,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协议,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协议,但是原告诉的协议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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