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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王**、魏**、张**、王**、张**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1月22日,其与上述五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4万元,月息10.23‰,用途购白酒,期限: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魏**、王**、张**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借款18.4万元发放与被告王**。2010年1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王**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王**返还贷款18.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魏**、张**、王**、张**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山阳联社当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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